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順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銘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於106年3月8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將前揭槍枝、子彈攜至桃園市○鎮區○○○路○○號 劉仁財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劉仁財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陳銘順見狀旋即逃逸,將前揭槍枝、子彈藏放於上址,為警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屋主劉仁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65-66頁),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員警蒐證光碟1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35、143頁),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且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定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37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6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銘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取得前揭槍、彈後,迄至106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前揭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主動到案說明,請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僅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在網路上購買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33頁,本院卷第49、71頁),而未提供該網路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任何可供查核之資料,遑論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3月8日中午12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執行搜索,於該址3樓廁所抽水馬桶水箱內查獲槍枝1把(含彈匣1個、子彈1顆),隨將證人劉仁財及扣案之不法證物帶返隊偵辦,證人劉仁財於警詢供稱:該槍、彈係被告所有,經警方策動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復於警詢時中供稱,警方上門搜索時,其即從該址3樓後門逃逸,並將該槍、彈藏放在搜索查獲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6358061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不符合自首規定,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又被告前有數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被告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及時間久暫(自106年3間某日起至同年月8日)、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