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44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債務人 黃正村 債務人 簡懋堂 (歿)
一、債務人黃正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簡懋堂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正村、簡懋堂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簡懋堂已於民國103年5月2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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