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旻
王裕澤李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裕澤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宗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駿旻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0年度易字第1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王裕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林駿旻、李宗榮及王裕澤竟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8日凌晨
4時20分許,由王裕澤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榮及林駿旻至松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望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備料廠旁,共同徒手竊取放置在備料廠外由松望公司所有而印製有「SHENTAIX
LPE22m㎡X5C600V00000000M」字樣之電纜線約70公尺(已發還)得手,再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而載運至桃園市○○區○○里○○鄰○○道路旁,點火燃燒該批電纜線塑膠外皮擬出售牟利。後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而悉上情。
㈡李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三段與中山路之小吃店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駿旻、王裕澤、李宗榮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許振誠 、證人 林智祥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10月5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24466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駿旻、王裕澤、李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駿旻、王裕澤、李宗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駿旻、王裕澤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李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15878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卷第22至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宗榮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駿旻、王裕澤及李宗榮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告訴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被告李宗榮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宗榮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0828號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