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獻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獻正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獻正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樓10B房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在5床徒手竊取LETHILOAN(越南籍)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HUAWEI牌、型號X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李獻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11月12日逮捕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獻正本件行竊地點,係醫院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
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表示願受裁判,應係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觀其前案多次竊盜犯行,即大多至醫院內行竊,本件亦然,自不宜寬縱,惟念其自警詢之初即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