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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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之106年度壢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徐國棟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國棟因腹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之OK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售之鮪魚罐頭2個及繽紛樂巧克力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離去,並隨即食用完畢。嗣該便利商店店長 黃岱倫 於清點後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岱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國棟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岱倫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1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
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賠償金額5,000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反面),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足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原審未能及於斟酌至此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未妥,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本次因腹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