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佩臻鍾玉珍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志承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馮景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馮景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20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31元(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4561元),每
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5,032元,清償成數為15.6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39,723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9.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解約金合計有328,383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4561元),此外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契約單及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35,03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陳報其104年8至11月任職日本料理餐廳每月收入約22,000元,104年12月至105年7月任職早餐店每月收入約18,000元,105年8月起任職丰采文創社每月收入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8月至106年7月收入總額為472,000元,未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年8月迄今均任職於丰采文創社擔任助理,每
月收入20,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任職公司107年3月29日陳報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0,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6,
0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1,13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費等),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13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已撙節生活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全數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35,03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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