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百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百勝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國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和街福德巷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 蕭新華 由大同路往龜山國中方向路旁進入車道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遂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道(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遭羅百勝撞擊,致蕭新華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幹衰竭、右側血胸、頸椎第二節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腎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8月29日晚間9時3分仍因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羅百勝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百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胡國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害人家屬 蕭湘梅蕭湘湘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9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25053號函暨所檢現場測繪資料、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60056409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106年度相字第1472號卷,下稱相卷,第15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第12至14頁)。又被害人蕭新華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親自以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80萬元,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29號卷,第26頁、第28至30頁;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卷,第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