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梁永昇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2紙,約定自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