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街○段○○○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4元,及其中新台幣16,025元,自民
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
.999計算之違約金;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
.99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6,1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
春嬌志明現金卡」之融資契約,其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以下
同)20,000元,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其清償方法為每月為一期,被
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
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交
金額繳納,融資期限為一年,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99
並以每月19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999;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98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己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本息共欠16,164元,經催告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往來明
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