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汽車
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R2─1688號汽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更正如下:查獲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6分許。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
扣案偽造之R2─1688號牌照1面及其照片2張附卷可證,被
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