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捌佰
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一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
九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六
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提領費。被告領卡後於額度內陸
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十萬九千八百十
八元、提領費一百元,合計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及其中十萬九千八百十八元按
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及
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
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