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0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2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
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3之1號前,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自左後方撞擊,致伊倒地滑行
數公尺,伊身體多處的皮肉均磨掉痛苦不堪,隨即由救
護車送往台北縣三重醫院救治,翌日再轉往台北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5,362元,而伊受傷不
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5,590元,又伊原任職柏
克萊公司資料處理工讀生,時薪85元,每日工作5至6小
時,受傷期間約45日,無法工作,計損失22950元,另
伊因此事故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自92年
8月28日至92年11月1日共2個月,以每月一萬元計算,
共20,000元,被告並應賠償伊精神損失及慰撫金250,00
0元,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303,9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902元,及自94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3紙、臺北
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14紙、理
賠資料1紙、交通費收據26紙、在職證明1紙、受傷照片
6幀、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4
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
以:伊願在原告受傷之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43之1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自左後方撞擊,致伊倒地滑行數公尺,身體多
處的皮肉均磨掉痛苦不堪,送醫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3紙、臺北
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六幀、本院94
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
第5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亦認被告為計
程車司機,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三重市○
○路○段四十三之一號前,即重新路三段與該路段往中
山路右轉彎道之「Y」型交岔路口前方處時,疏未注意
讓往重新路四段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先行,貿然由重新路
三段外側快車道向右前方駛入重新路三段往中山路之轉
彎車道前,因未暫停讓同向右後方由重新路三段往同路
四段直行前來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被告之營業
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車門部位與原告之機車左側相
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瘀傷(二乘一
公分)、鼻樑挫擦傷(八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
臉頰瘀傷(六乘四公分)、右手腕二處挫擦傷(各約零
點五乘零點六公分)、左腰外側挫擦傷(三乘零點五公
分)、左膝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右腳大足指及二指
挫擦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挫擦傷(各二乘二公分)、左
腳三足指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二處(各二乘二公分)、
右手第二及第四手指擦傷之傷害,被告而因犯有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
心及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5362元(
實際收據總金額應為5,612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所主
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乙節,自堪信實,
而原告因身體受被告之不法侵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3
62元,即屬原告因此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
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5362元,為
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醫院已支付之交通費
559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26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均屬手、腳擦
挫傷之傷勢觀之,於其復原期間往返醫院就診,如強
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屬過苛,應認原告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交通費用,亦屬
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柏克市場研
究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資料處理工讀生,時薪85元,每
日工作5至6小時,因本件傷害致45天無法工作,受有
22,950元(即85*6*45)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所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45天工作收入損失22950元
乙節,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受上開工作收入損失
,係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是
以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金額22950元,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20,000元部分,觀之原告所受左、右臉頰瘀傷、鼻樑
挫擦傷、右手腕二處挫擦傷、左腰外側挫擦傷、左膝
挫擦傷、右腳大足指及二指挫擦傷、左足踝及左足背
挫擦傷、左腳三足指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二處、右手
第二及第四手指擦傷之傷害,均屬身體表面之皮肉擦
挫傷,要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上開傷害而有減少,
而其主張因此增加生活上所所需費用20,000元,亦無
任何憑據可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臉頰瘀傷、鼻樑挫擦
傷、右手腕二處挫擦傷、左腰外側挫擦傷、左膝挫擦
傷、右腳大足指及二指挫擦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挫擦
傷、左腳三足指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二處、右手第二
及第四手指擦傷之多處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其精神受有痛苦,非屬無據,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而依本件原告為學生,從事資料
處理工讀生工作,被告則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收入
一般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
,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63902元,惟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10,905元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理賠資料1紙為證,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領取理賠金
10905,自應予以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
97元(即63,902-10,905),暨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