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壬○○
        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己 ○
        庚○○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將其被繼承人 林金鐘 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宜蘭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第○一二四○八號,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十一之三地號建地目上所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辛○○、庚○○就民國三十八年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第○○三四一○號,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十一之
三地號建地目上所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其租金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年壹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
原告關於被告己○、辛○○、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訴之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癸○○應將其被繼承人林金鐘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宜蘭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一二四○八號,就坐落宜蘭縣宜蘭
市○○段十一之三地號建地目上所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
記辦理塗銷。
二、被告己○、辛○○、庚○○應將其被繼承人 梁有土 於三十八
年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三四一○號,就坐落
宜蘭縣宜蘭市○○段十一之三地號建地目上所設定之不定期
限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癸○○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十一之三地
號土內之租金,應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
幣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己○、辛○○、庚○○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十一之三地號土內之租金,應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
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設定地上權時,登記所有權
人為 黃接枝林茂慶 二人,而本件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固有所有權人黃接枝、林茂慶二人在其上蓋
章,形式上似為共同聲請,惟黃接枝已於二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死亡,是本件地上權之登記應為單獨登記,而非共同登記
。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更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地上權設
定之時,共有人黃接枝以死亡,故未經黃接枝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再按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
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申
請登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
取鄉鎮保長或店鋪之保證書;又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
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定有口頭或書
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
同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
,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此為三十五年十月二
日地政署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
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
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時,未依前述規定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
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申請登記,亦未陳明不能共同申
請登記之原因,並繳納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繳納租金等憑
證,是本件地上權之登記即難認為有效,爰請求被告塗銷地
上權之登記。
二、原告另主張縱認本件地上權之登記仍屬合法有效,而按租賃
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為三千四百零八元,被告癸
○○占用土地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八
計算,租金應調整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3408×45×
0.08=12269),被告己○、辛○○、庚○○占用土地面積
為五十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租金應調整為
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3408×50×0.08=13632)。
丙、本院之判斷:
壹、被告癸○○部分:
一、查系爭土地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林吳素鑾 所共有,且該土地
於三十八年間分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一二四
○八號,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三四一○號,
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癸○○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三十八年以宜蘭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一二四○八號,所設定之地上權
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一節,經查:本件地上權人林金鐘之地上
權登記,依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宜地一二
一字第○九三○○○九四三○號檢送之地上權登記資料,該
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載稱:「聲請人:他項權利人
林金鐘、所有權人林茂慶外壹名,填具聲請書如左:土地坐
落宜蘭市壯一壹壹之三,權利範圍壹部,存續期間無期限,
地租每年地租金六元五角正,申請人他項權利人林金鐘(並
蓋章)、所有權人林茂慶外壹名(並蓋章)、黃接枝代(並
蓋章)。」是依前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填寫方式似由權
利人與義務人會同辦理,但系爭土地雖於三十八年間仍登記
為「黃接枝」為共有人,但其業於二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昭
和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九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宜市戶字第○九四○○○一二一九號函檢
送之黃接枝戶籍資料可證,故黃接枝不可能於三十八年會同
林金鐘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前開聲請。
三、黃接枝既於林金鐘聲請地上權登記業已死亡,而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一千一百四十八、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黃接枝業於二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
雖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但黃接枝之權利已歸其繼承
人公同共有取得,而林金鐘之前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之
申請人欄處,雖具名「黃接枝代」字樣並蓋用印章,但未表
明取得黃接枝全體繼承人同意具名提出申請,且被告癸○○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得黃接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應
認該地上權登記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有無
效之原因。
四、如依前述就黃接枝部分不能證明係其繼承人全體會同申請登
記,而屬申請人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情形,依當時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
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
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
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及臺灣
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
:「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
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
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
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單獨聲請登記。」。是地上權人如欲單獨申請地上權之登
記,依前揭規定應陳明理由並填具保證書。惟本件地上權之
聲請單獨登記,係因黃接枝死亡,而非黃接枝拒絕履行或不
能覓致,再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前皆函文所送之地上權登記資
料,本件林金鐘於申請登記時,亦未提出保證書等資料,是
本件林金鐘單獨申請地上權之登記顯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與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要件
有間,該地上權之登記難認為合法有效。按 謝林金鐘業 於六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癸○○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系爭地上權因繼承而為
被告所承受,原告本於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得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貳、被告己○、辛○○、庚○○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分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
 ○○三四一○號,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與訴外人 張德卿 、張
 旺德、 張柔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而被告己○、辛○○、庚○○之被繼承人梁有
土於六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拍賣自張德卿取得地上權,此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檢送之系
爭土地標示舊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⑵就原告主張於三十八年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
 三四一○號,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一節,經查
:本件地上權人張德卿之地上權登記,依宜蘭地政事務所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宜地一二一字第○九三○○○九四三○
號檢送之地上權登記資料,該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載稱:「聲請人:他項權利人張德卿外貳名、所有權人林茂
慶外壹名,填具聲請書如左:土地坐落宜蘭市壯一壹壹番之
三,權利範圍一部分、十八坪六合六勺,存續期間自三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起,地租每年台幣二十五元整,申請人他項權
利人張德卿(並蓋章)、張柔(並蓋章)、 張旺德 (並蓋章
)、所有權人林茂慶(並蓋章)、黃接枝(並蓋章)。」是
依前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填寫方式似由權利人與義務人
會同辦理,但黃接枝業於二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已如前
述,故黃接枝自不可能於三十八年會同張德卿、張柔、張旺
德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前開聲請。
 ⑶黃接枝既於林金鐘聲請地上權登記業已死亡,雖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但黃接枝之權利已歸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取
得,而張德卿之前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之申請人欄處,
雖具名「黃接枝」字樣並蓋用印章,但未表明取得黃接枝全
體繼承人同意具名提出申請,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已得黃接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應認該地上權登記違反民
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
⑷如依前述就黃接枝部分不能證明係其繼承人全體會同申請登
記,而屬申請人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情形,依前述就當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
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地上
權人如欲單獨申請地上權之登記,依規定應陳明理由並填具
保證書。惟本件地上權之聲請單獨登記,係因黃接枝死亡,
而非黃接枝拒絕履行或不能覓致,再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前皆
函文所送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本件張德卿於申請登記時,雖
提出房屋登記保證書,但其保證事項僅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確係張德卿、張柔所有,是本件張德卿單獨申請地上權之登
記顯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與臺灣省各縣市辦理辦理單獨地上
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要件有間,該地上權之登記難認
為合法有效。
⑸雖本件張德卿所為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惟
被告己○、辛○○、庚○○等人之被繼承人梁有土係於六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拍賣取得地上權,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條規定之
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梁有土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而以拍賣方
式取得地上權,依前開規定,自不因地上權設定之初具有無
效之原因而影響其權利,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梁有土之繼承
人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地上
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
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
用。本件關於張德卿於三十八年所為不定期限地上權之登記
,其租金之記載為每年台幣二十五元,迄今已有五十四年,
其間社會經濟變化、土地利用情形均有顯著之變化,是原告
請求調整租金部分,自屬有據。
⑵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
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基地租金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
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為決定。
查被告己○等人所有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市○
○路○○○巷○號建物,占用面積綜計五十平方公尺,為一
樓磚造鐵皮屋,現為被告己○使用,周圍均為住家,步行約
五分鐘可至東門夜市,此經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八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零八元,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
按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系爭土地租金為當。原告主
張被告使用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值為十七萬零四百元(
3408*50=170400),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年租金為一萬
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請求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調整
每年租金為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被告癸○○部分,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就被告己○、辛○○、庚○○部分,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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