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其逾期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其超逾第三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其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其超逾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甲○○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其主張:㈠被告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聲請金來轉現金
卡小額貸款,期間亦經逕行續約,經核准後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得依約於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內陸續借款,並約定自動用日起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
滾入原本,又被告自動用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
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
條規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㈡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二十萬元,雙方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新台幣
(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如未按期繳款、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㈢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後發
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每月結帳日為七日;每月二
十一日為繳款截止日,自結帳日之次日起循環信用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如遲誤或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逾期手續費金
新台幣一百元,其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
元,其超逾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之
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計算,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乘以百
分之二點五後加一百五十元計收。被告於持卡後即動用信用
交易,嗣甲信用卡遭竊後由原告補發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信用卡)使用,而
乙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八月到期後,再換發新卡而發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信用
卡)使用,就乙信用卡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消費款五萬
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丙信用卡則尚欠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申請之信用卡期間續卡,但未經
其同意等語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卡友樂透
貸信用貸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金來轉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
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帳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生命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甲○○雖以被告乙○○申請之信用卡期間續卡未經其同
意資為抗辯。惟查,前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附信用卡條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卡片如因遺失、被竊、卡片上有效
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製發新卡時,乙方(即原告)得依據原
申請書更換新卡卡號或使用原卡號更新期限繼續使用,甲方
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本約繼續有效,無須另換新約,旦乙方
認為需要填申請書者,不在此限。」依該條條款之規定,被
告乙○○申請之前開信用卡,期間雖有因卡片有效期間屆滿
換發新卡,被告乙○○既持新卡繼續施用,則兩造間所簽訂
之信用卡契約繼續有效,是被告甲○○抗辯續卡未得其同意
,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