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伍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第一次出售帳戶予「小雅」,得款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第二次出售帳戶予「阿龍」,僅得款五百元,餘款
四千元並未取得。
(二)被告二次出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
已明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
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賣聲請書所載帳戶幫助洗錢所
得共三千五百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
、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3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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