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17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89年初某日以及90年初某日,共同連續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偽登載甲○○、 王麗櫻 於88年度1
至12月份,向 艾可 公司各領取新台幣(下同)247,000元
,以及虛偽登載甲○○、王麗櫻於89年度1至12月份,向
艾寇公司各領取247,000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再據以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
持向稅捐機關報稅行使。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甲○○、王麗櫻88、89年
度向艾可公司、艾寇公司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乙○○、丙○○均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
義務人艾可公司、艾寇公司虛列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應分別轉嫁於
被告乙○○、丙○○,由被告乙○○、丙○○代負同法第
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被告乙○○就艾寇公司
而言,被告丙○○就艾可公司而言,雖均不具公司負責人
身分,惟因分別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被告丙○○、乙
○○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公
司負責人乙○○、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第1項之罪,亦應論以共犯。
(四)按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犯罪之受罰主體為公司,而非公司
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應處
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受罰之公司
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參照)
,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自無從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
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渠二人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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