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
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
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
○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
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管二支,並於同日晚間六時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另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因通緝到案,
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其上開鑑定
報告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
 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二紙。
 ㈢扣案之塑膠管二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偵查案件,與已起訴之
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強制戒治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
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
,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管二支,係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