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原告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 張壽訓 即禾興螺絲工廠,與原告0生意往來已有五、六年之久,期間原告曾依被告指示送貨至被告 台南 工廠(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雲林營業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等地,被告亦依約準時付款,雙方往來正常,詎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被告向原告訂購螺絲,貨款總計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正,被告除以客票支付貨款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自其雲林營業所運回台南工廠之價值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部分已清償外,餘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正迄今仍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雖辯稱:㈠被告所經營之禾興螺絲工廠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與原告往
來多年,從無積欠貨款,並有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均載明付清字樣可憑。㈡原告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上載公司名稱均為「禾興( 張境權 )」,公司設於雲林縣斗六市,為被告胞弟張境權所經營,工廠名稱雖相同,但財務獨立,各自經營,彼此毫不相干。㈢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曾出一批總價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螺絲予斗六禾興張境權,因是時張境權已經營不善,無力消化該批貨物,原告負責人鑑於如遭退貨必蒙損失,乃要求同樣經營螺絲生意之被告代為吸收,被告同意後,該批貨物遂轉送被告台南縣永康市之禾興工廠,惟言明必需等該批貨物全部銷售後再結帳,由於該批貨物遲遲無法銷售,因此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原本請求貨款之金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經被告扣除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後變成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六月,被告終因該批貨物無法銷售,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之退回原告 云云 ,主張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分毫貨款。惟查:
㈠被告張壽訓為禾興螺絲工廠負責人,委其胞弟張境權在該商號之雲林營
業所處理收退、發送貨物事宜,張境權本身並未另設公司行號,本質上為張壽訓(即禾興螺絲工廠)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況張壽訓於其禾興工廠出貨單及本身名片上對外表示雲林斗六營業所為其禾興螺絲工廠之一部,而張境權亦對外以禾興螺絲工廠名義經營,實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與原告0生意往來已有五、六年之久,期間原告曾依被告指示送
貨被告台南工廠(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雲林營業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等地,被告亦依約準時(月結)付款,雙方往來正常,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即以因國內景氣長期低迷,經營週轉所需,向原告要求其工廠訂貨指定送往台南工廠或第三地之貨款,仍維持每月結算準時付款,而指送雲林營業所之貨款,緩其三個月清償,以助其工廠渡過難關,原告鑑於雙方長久商誼,乃予同意,但為會計作業及日後對帳清楚,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依被告指示送貨地點應付之貨款,將台南工廠及雲林營業所分別記載,詎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被告向原告訂購螺絲指定送往雲林營業所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正,被告除以客票支付貨款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自其雲林營業所運回台南工廠之價值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之部分已清償外,餘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正於三個月期滿亦諸多塘塞,原告乃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拒絕將貨送往被告之雲林營業所,期間雙方陸續交涉,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禾興螺絲工廠雲林營業所欲取回貨物以保債權,當場發現被告張壽訓亦前往該營業所載運螺絲準備出貨,經被告一再要求願付以現金,原告才勉予同意其將貨物載離,並當場由被告張壽訓簽名出具「出貨單」,列明品名、數量,結算金額為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因此,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中特別註明本月貨款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扣除已付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而被告所附證四之送貨單上載「禾興退回小崗山」貨物一批,價值不過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為被告台南廠在八十九年六月另一批退貨,核與本件無涉。
㈢被告一再以雲林縣斗六市營業所非關禾興螺絲工廠,乃其弟張境權獨自
經營,財務獨立,為彼此毫不相干之二家公司等語置辯,意圖卸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倘與其弟(雲林營業所)係法律上各自獨立,則何以張境權並未另行辦理設立登記?而被告張壽訓卻於其名片上及禾興螺絲工廠出貨單上均明確對外表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為禾興螺絲工廠之雲林營業所?又被告倘與其弟事實上財務獨立,各自經營,何以禾興台南工廠與禾興雲林營業所間貨物相互轉運卻無相互給予進退貨物憑證?亦無相互給付貨款之買賣行為?反而對外均以禾興螺絲工廠名義從事商業行為,凡此事實,均足證明本件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復以:難道原告不擔心被告使詐,全部叫貨到雲林營業所再轉送台南
工廠,如此一來,每件貨物豈不是均可延緩三個月再付款?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依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所示,原告出
貨至禾興台南工廠之月結貨款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分別為六萬一千七百元(十月)、一萬一千九百元(十一月)、七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十二月)、一萬六千一百元(一月)、二萬一千零九十元(二月)、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三月)及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四月),七個月總計貨款僅有三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元,遠不及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三個月內出貨至禾興雲林營業所之貨款合計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半數,被告自可以小額付款,大額積欠之手段,達其拖欠與卸責之目的。
㈡原告初始體念兩造商誼,應允被告之要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出售
至雲林斗六營業之貨款,改以三個月結方式,讓被告有疏困之機會,豈料,被告會以小額貨款月結按時付款,而大額貨款延緩進而積欠,更始料未及,被告會以推卸之詞,避而不理。
⑶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與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間開始五、六年之生意往來,
因被告違反誠信拒不履行付款承諾,令原告自覺助人有時將被視為愚人耍弄,乃於與被告交涉未獲善意回應之下,斷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不要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所謂在商言商,自八十九年四月迄今已近一年,被告工廠現仍營運之中,倘如被告所言,其應付原告之貨款均已付清從未賒欠,則原告豈有放棄與被告長久之商業利益,而拒絕出貨予被告,自斷財路之舉?是原告惟恐陷入愈深,受騙損失愈益嚴重矣!⑷證人 張景宏 (被告張壽訓與訴外人張境權之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鈞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明顯偏頗而有迴護被告之嫌,此可由鈞院訊問,證人是否曾經為被告張壽訓代收貨物乙事,證人刻意答稱:「沒有」云云,幸而原告手中現仍保有過去張景宏為被告簽收貨物之單據,足資證明證人預設說詞以助被告卸責之立場鮮明,從而證人為被告開釋責任之不實證述,已無採信之基礎。
⑸再查依卷附鈞院以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八十九南院鵬民壬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函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斗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調取之四張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該四張支票乃被告張壽訓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禾興螺絲工廠雲林營業所積欠原告之部分貨款合計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此於上開四張客票背面均有註記「斗六禾興」等字樣為憑,以區別被告付台南或斗六之貨款,並均由原告負責人乙○○○委託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代收、提示承兌,故本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被告向原告訂購螺絲指定送往雲林營業所之貨款總計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正,被告除以前開客票支付貨款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自其雲林營業所運回台南工廠之價值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部分已清償外,餘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向被告多要一分一毫,而被告卻於支付部分貨款後,意圖卸責,而將一切責任推給其胞弟張境權,致前後陳述諸多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殊無足採。
⑹上開四紙支票,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到期,票號0000000號金
額為九千三百元整之貨款支票,經證人(即發票人) 鄭慶裕 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到庭結證後,復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以「狀紙」 陳報鈞 院謂:「經查證,確實曾支付...予張壽訓-禾興螺絲工廠,確實無誤。」,核證人自陳與兩造均不認識,無由替任何一造曲意辯解,被告見事證對其不利,除一貫矢口否認外,復揚言有人幕後指使欲告證人偽證云云,卻僅於雷大雨小,惺惺作態,又無強力具體反證以駁斥證人鄭慶裕所證事實,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⑺原告曾檢附兩造自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之全部
交易明細表計十紙,被告曾以上開客票支付其八十五年十月份及八十六年一月份應付原告之帳款,其中包括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由被告指示送往其斗六營業所之二筆貨款,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原告始依被告指示送貨地點應付之貨款,將台南工廠及雲林營業所,分別記載。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件、出貨單影本一件、禾興螺絲工廠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名片影本一件、出貨退回單影本三件、送貨單影本一件、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四件、估價單影本十件、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十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銀行函調原告所指被告用以支付貨款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之四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函詢前開支票帳戶之戶名及開戶住址,暨聲請本院向銀行函調兩造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所為交易中原告所指被告交付之九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復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鄭慶裕、 陳毓衡 、 賴明標 、 李義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經營之禾興螺絲工廠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與原告公司生意往來多年,信譽良好,從無積欠貨款情事,有狀附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請款單(均載明付字樣)可憑。被告每月貨款均按時結清,故不知原告所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尚有餘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至今仍未清償」從何而來?
(二)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上載公司名稱均為「禾興(張境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經查:上開公司設於雲林縣斗六市,為被告胞弟張境權所經營,工廠名稱雖相同,但財務獨立,各自經營,彼此毫不相干,此情素為原告所明知,此由原告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公司名稱之電腦代號,台南禾興為C、斗六禾興為B可得證明。苟非如此,則上述原告所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無需於禾興底下特別註明「張境權」等字樣,由此可見,此禾興非彼禾興,不可混為一談。
(三)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曾出一批總價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螺絲予斗六禾興張境權,因是時張境權已經營不善,無力消化該批貨物,原告負責人鑑於如遭退貨必蒙損失,乃要求同樣經營螺絲生意之被告代為吸收,被告同意後,該批貨物遂轉送被告台南縣永康市之禾興工廠,惟言明必需等該批貨物全部銷售後再結帳。關於上開貨物轉賣被告乙節有斗六禾興及小崗山公司之出貨單二紙可憑,同時小崗山出貨單之備註欄上亦載有「斗六轉台南」等字樣可得證明。由於該批貨物遲遲無法銷售,因此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原本請求貨款之金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經被告扣除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後變成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六月,被告終因該批貨物無法銷售,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之退回原告,有狀附送貨單可憑。
(四)苟被告確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積欠貨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未還,則依常理,原告早就在各月帳單中催索,斷不至於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帳單中僅列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之貨款,並在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各月之帳單上均載明付清字樣,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事,根本子虛烏有,難以採信。
(五)台南永康之「禾興」工廠,與雲林斗六之「禾興」工廠,如屬同一家工廠,同一人所經營,則依常理,原告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無在禾興底下特別註明「張境權」字樣之必要。又苟如原告所稱,張境權在本質上僅係張壽訓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而已,準此,則原告更無將受僱人或使用人之名字登載於公司應收帳單上之必要,其理甚明。
(六)原告指稱:「八十八年間,被告即以因國內景氣長期低迷,經營週轉所需,向原告要求其工廠訂貨指定送往台南工廠或第三地之貨款,仍維持每月準時付款,而指定送雲林營業所之貨款,緩其三個月清償,以助其工廠渡過難關,原告鑑於雙方長久商誼,乃予同意,但為會計作業及日後對帳清楚,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依被告指示送貨地點應付之貨款將台南工廠及雲林營業所,分別記載」云云。惟查:台南永康之「禾興」,與雲林斗六之「禾興」,如屬同一家工廠,則依常情,絕無分別記帳,各自付款之理,由兩者財務各自獨立之點觀之,顯見永康之「禾興」並非斗六之「禾興」。再者,苟如原告所言分別收款係有意協助被告工廠渡過難關屬實,則大可全部延緩收帳,或全面降價減輕被告負擔,何必區分台南廠及指定第三地之貨款維持每月結算準時付款,而雲林營業所之貨款,即可延緩三個月清償?其作此區分之標準何在?令人費解。難道原告不擔心被告使詐,全部叫貨到雲林營業所再轉送台南工廠,如此一來,每件貨物豈不是均可延緩三個月再付清貨款?尤有進者,從被告台南「禾興」工廠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貨款均如期如數付清觀之,顯見被告工廠營運頗為正常,並無「難關」可言。而雲林「禾興」所積欠之貨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早已逾所約定之三個月延緩清償期限,則何以原告從不心生警惕,繼續將貨往雲林「禾興」送,且從不感到疑惑:既是同一工廠,何以台南「禾興」可以從不積欠貨款,而雲林「禾興」卻延緩三個月仍收不到錢?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不通之至,難以憑採。原告之主張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又謂:「原告乃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拒絕將貨送往被告雲林營業所,期間雙方陸續交涉,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禾興工廠雲林營業所欲取回貨物以保債權,當場發現張壽訓亦前往該經營業所載運螺絲準備出貨,經張壽訓一再要求願付以現金,原告才勉予同意其將貨物載離,並當場由張壽訓簽名出具「出貨單」,列明品名數量結算金額為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因此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中特別註明本月貨款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扣除已付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云云。原告上開供述,破綻百出,茲分述如下:
⑴既然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不再送貨給雲林「禾興」廠,則雲林「
禾興」如何積欠二月份之貨款?⑵既然該批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貨物已經被告張壽訓付現,原告才准其將
貨物載離,則銀貨已然兩訖,原告怎麼可能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又將該批貨款重複列入,然後再從中扣除?⑶既然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不再送貨給「雲林禾興」,則該批六萬
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貨物顯係八十九年二月以前所送之貨,且早就已列入積欠貨款中,按理,該部分既已由被告張壽訓付現,則應從二月份之前所積欠之貨款中扣除才是,怎又會列入四月之貨款中?唯一的解釋是:「台南禾興」與「雲林禾興」根本毫不相干,所以原告才將貨款列入台南禾興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帳單內。
⑷原告開給台南禾興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金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
四元,此情有請款單原本可憑,扣除系爭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筆跡,是被告張壽訓所親寫,非原告主動註明,此從筆跡之差異可明(因約好該批貨銷售完才付款,故先予扣除),原告無視於歷歷事證,卻指鹿為馬,無的放矢,其主張要非可採。
⑸假如「台南禾興」與「雲林禾興」屬同一工廠,則雲林禾興將該批六萬五
千四百十四元之貨物運回台南禾興,乃禾興公司內部間之事,根本不勞原告費心,且據原告自稱,該批貨物已經付現完畢,則既是如此,又何必大費週章再由原告另外出具一紙出貨單?按原告送貨給雲林禾興時必已填具一紙出貨單,如今從斗六轉送台南禾興又再出具一次出貨單,如二家工廠同屬一人所經營,則如此一來,豈不是成了兩筆貨款?由以上所述可見,「台南禾興」與「雲林禾興」根本風馬牛不相及,從而,原告前揭陳述顯屬無稽。
(八)據台南縣政府所函覆禾興螺絲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載,禾興螺絲工廠所在地為:台南縣永康市○○村○○○路○○○巷○○號,不在雲林斗六,且無其他營業所之記載。由此益證「台南禾興」與「雲林禾興」確實無關。原告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境權從事交易蓋有年矣,其對兩家工廠之經營、財務各自獨立,知之甚詳。此從卷內鐵證如山可得證明。(試想:「雲林禾興」積欠貨款,原告即不再送貨,可見原告甚為精明,而台南禾興」卻自始至終無一延欠,苟二者屬同一人所經營,原告難道會笨到不向「台南禾興」請款?而鄭重在「台南禾興」每月之帳單中載明「付清」字樣?)嗣因張境權經營不善,原告不甘受損,因而不分青紅皂白轉向張境權之兄長即被告追討,惟畢意「冤有頭,債有主」,原告處境雖令人同情,但殃及無辜,此舉差矣!
(九)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出該批八千四百元之貨物,因被告台南禾興沒有收受,原告乃另出具「出貨退回單」收回該批貨物,改送斗六禾興,因此在出貨退回單中備註欄內註明:5件轉送斗六禾興。而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請款單列出本月貨款為七萬二千一百元,並未將上開貨款扣除,經被告發現後由被告直接刪除改為六三,七00,並註明「出貨退回單八,四00」,請款單中粗體字即被告之親筆。就因為台南禾興非斗六禾興,所以:①財務獨立-不是台南禾興叫的貨休想從台南禾興收到錢。②各自經營-原告送錯了貨,當然由原告自己出具出貨退回單負責收回、自己轉運。試想:假使台南禾興與斗六禾興為同一商號,則貨物從台南轉送斗六,自屬公司內部之事,與原告何干?何勞原告出具出貨退回單?又既謂「出貨退回」,即表示貨送錯了地方,否則何須退貨?由此益證台南禾興確非斗六禾興無疑。上開貨物純粹係原告與張境權間之買賣,與被告無關;既非被告與張境權貨物轉運,亦非二者間之買賣,原告張冠李戴,無的放矢,毫不足採。
(十)原告出貨與請款之關係為:(均以原告記載為準,扣除部分暫不計入)⑴八十八年十月份:八十八年九月廿六日出貨:四三,七00元。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貨:一0,000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貨:八,000元。
*八十八年十月份請款共計:六一,七00元。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貨:八,四00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貨:三,五00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請款共計:一一,九00元。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出貨:六三,七00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出貨:八,四00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稅金:一五,000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請款共計:八七,一00元。
⑷八十年九一月份: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出貨:一六,一00元。
*八十九年一月份請款共計:一六,一00元。
⑸八十九年二月份: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貨:一二,六00元。
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出貨:一0,八00元。
*八十九年二月份請款共計:二三,四00元。
⑹八十九年三月份: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出貨:一六,0五0元。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貨:一六,一00元。
*八十九年三月份請款共計:三二,一五0元。
⑺八十九年四月份: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出貨:六0,二二0元。
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出貨:一0,五一0元。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出貨:八,000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貨:一二,四四0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貨:一二,八八0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貨:二,七00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貨:八,六四0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貨:四,八三0元。
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出貨:六五,四一四元。(斗六轉送而來)。
*八十九年四月份請款共計:一八九,六七四元。
從以上統計可見,原告當月之請款額均以當月或前月月底加上當月出貨之應收貨款為據。準此,苟被告已在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當天以現金付清該筆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貨款,則原告實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帳單內重複計入,且必至經被告發覺後始由被告親自刪除,由此可見,詳情應是被告所辯:「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曾出一批總價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螺絲予斗六禾興張境權,因是時張境權已經營不善,無力消化該批貨物,原告負責人鑑於如遭退貨必蒙損失,乃要求同樣經營螺絲生意之被告代為吸收。被告同意後,該批貨物遂轉送被告台南縣永康市之禾興工廠,惟言明必需等該批貨物全部售後再結帳。」較為可採。因惟有如此,原告始有理由將該筆帳款列入請款單內(因實際上尚未給付),也由於雙方有約在先(即出售完後再付款),被告亦有權利主張暫緩給付而刪除該月該筆款帳之催收。
(十一)原告另稱:「被告張壽訓倘與其弟張境權係事實上財務獨立,各自經營,何以禾興台南工廠與禾興雲林營業所間貨物相互轉運,卻無相互給予進退貨物憑證?亦無相互給付貨款之買賣行為?」云云,言下之意,似乎認為只要台南禾興與斗六禾興彼此間有出貨單存在,即可認為是獨立之兩家商號。若依此標準,則其所稱:「另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原告前往禾興雲林營業所查看可否取回貨物以保債權,當場發現張壽訓亦前往該營業載運準備出貨,經張壽訓一再要求願付以現金,原告才勉予同意其貨物載離,並當場由張壽訓簽名出具出貨單,列明品名、數量,經算金額為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云云,豈不正好證明台南禾興確與斗六禾興無涉。其實原告上述主張殊違常理,蓋①苟原告所言屬實,則原告欲載回並要求付現之貨物應包括其他尚未付款之出貨,絕不會只限於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該筆而已。②假如張壽訓已付現結清,則貨物已屬張壽訓所有,而台南禾興與斗六禾興又屬同一商號,試問:張壽訓將自己的東西從右手交到左手,依常理又何必大費周章另出具出貨單?俗諺謂:「君子欺之以方」,台南禾興與斗六禾興如屬同一商號,同一負責人,衡情,原告向張壽訓催討貨款尚且惟恐不及,絕不可能如其所言:「指定送至台南工廠或第三人之貨款,仍維持每月結算準時付款,而指定送雲林營業所之款,緩其三個月清償」云云,放任其一店兩制,以致形成台南禾興之請款單均載明付清,而斗六禾興卻欠債不還之怪現象之理。再者,張境權如僅係受張壽訓之僱用而非斗六禾興之負責人,則其更無藏匿無蹤,以躲避債務之必要。
(十二)原告與被告生意往來,均有如卷所附正式之出貨單、請款單可憑,從未使用過所謂之估價單,原告於準備狀㈤所附之證物,且不論抬頭部分所書:
「嘉龍」、「義昌」者不知何許人,單就日期而論,被告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貨款早已結算付清已如前述,又何來同時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等曖昧不清,不明所以之估價單?估價單從何而來?被告不得而知,然若謂此即張景宏為被告簽收貨物之單據,從而據以論斷張景宏證言之不實,則未免過於無稽矣!
(十三)卷附鈞院以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八十九南院鵬民壬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函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台南區中企業銀行水上分行、斗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調取之四張支票影本,從其正、反面觀之,根本看不出是張壽訓所開立或交付。倒是從背面所載「斗六禾興」等字樣,可看出與原告之請款單所書「禾興」字樣,筆跡相同,足見為原告方面所填具。
(十四)原告不僅每次在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司名稱欄「禾興」之後特別加註「張境權」等字樣,且在收受之支票背後又特別註明「斗六禾興」字樣,可見原告本身對「台南禾興」與「斗六禾興」為不同之公司早已明知,並且區分得非常清楚,否則若屬同一公司,依常理,又豈有特別註明之必要。再者張境權若僅僅是張壽訓之受僱人而已,則其有何地位在公司名稱欄中列名其上,而原告想必也不至於莫名其妙將人家公司員工列為公司交易之對象。原告指鹿為馬,將不相干之支票,硬指為張壽訓所交付,全屬無稽。
(十五)證人鄭慶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庭作證時證稱:「不認識張壽訓及張境權。」,「我好久以前有跟台中禾興螺絲公司交易過」。由上述證詞可見鄭慶裕交易之對象應是張境權而非張壽訓,蓋所謂「台中禾興」,就地理位置而言,應係指斗六之張境權,而不可能是台南之張壽訓。惟證人既曾與張境權交易過,何以會不認識張境權?經查:張境權本名為「 張獻財 」,之後改名「張境權」,難怪證人會直言不認識張境權,此其故也。
(十六)張境權因事業失敗已不知去向無從查詢,而鄭慶裕不認識張壽訓,根本不可能向張壽訓查詢,且亦從未向張壽訓查詢過。其於信函中指稱將貨款支票交予張壽訓,究係如何查詢得來,實令人費解?惟仔細查驗信函筆跡發現,證人之簽名不僅用筆顏色不同、字跡亦不一樣,顯係他人事先擬妥,令其填充,並非自己親筆陳述。準此,證人以書信作證,因具相當瑕疵自不得採信。被告已多次出庭要求證人鄭慶裕當庭對質,惟證人始終未出面,由此益徵證人所具信函顯係有人幕後指使,而非真實。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分毫貨款,原告之請求為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九件、出貨單影本二十五件、出貨退回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景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0生意往來已有五、六年之久,期間原告曾依被告指示送貨至被告台南工廠、雲林營業所等地,被告亦依約準時付款,雙方往來正常,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即以因國內景氣長期低迷,經營週轉所需,向原告要求其工廠訂貨指定送往台南工廠或第三地之貨款,仍維持每月結算準時付款,而指送雲林營業所之貨款,緩其三個月清償,以助其工廠渡過難關,原告鑑於雙方長久商誼,乃予同意,但為會計作業及日後對帳清楚,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依被告指示送貨地點應付之貨款,將台南工廠及雲林營業所分別記載,詎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被告向原告訂購螺絲,貨款總計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於延期付款三個月期滿後,被告對於貨款之給付諸多塘塞,原告乃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拒絕將貨送往被告之雲林營業所,期間雙方陸續交涉,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之雲林營業所欲取回貨物以保債權,當場發現被告亦前往該營業所載運螺絲準備出貨,經被告一再要求願付以現金,原告才勉予同意其將貨物載離,並當場由被告張壽訓簽名出具「出貨單」,列明品名、數量,結算金額為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因此,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中特別註明本月貨款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扣除已付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另被告又以客票支付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貨款,餘款則迄未清償,屢催無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被告辯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禾興螺絲工廠為其胞弟張境權所經營,與其所設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禾興螺絲工廠毫不相干云云,惟查:被告張壽訓為禾興螺絲工廠負責人,委其胞弟張境權在該商號之雲林營業所處理收退、發送貨物事宜,張境權本身並未另設公司行號,本質上為被告張壽訓即禾興螺絲工廠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況張壽訓於其禾興工廠出貨單及本身名片上對外表示雲林斗六營業所為其禾興螺絲工廠之一部,而張境權亦對外以禾興螺絲工廠名義經營,實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否則被告倘與其弟事實上財務獨立,各自經營,何以禾興台南工廠與禾興雲林營業所間貨物相互轉運卻無相互給予進退貨物憑證,亦無相互給付貨款之買賣行為,反而對外均以禾興螺絲工廠名義從事商業行為?且依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所示,原告於該期間出貨至禾興台南工廠之貨款遠不及出貨至禾興雲林營業所之貨款之半數,顯然被告係以小額付款,大額積欠之手段,達其拖欠與卸責之目的,倘被告貨款均有付清,則原告豈有放棄與被告長久之商業利益,而拒絕出貨予被告,自斷財路之舉?再被告用以支付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部分貨款之四紙客票背面均有註記「斗六禾興」等字樣,以區別被告付台南或斗六之貨款,並均由原告負責人乙○○○委託銀行代收、提示承兌,其中一紙支票之發票人鄭慶裕亦陳報鈞院謂其簽發之該支票確係交付予被告,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舉其父即證人張景宏作證,然張景宏之證詞,明顯偏頗而有迴護被告之嫌,並非真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禾興螺絲工廠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與原告公司生意往來多年,從無積欠貨款情事,原告所指積欠貨款之禾興螺絲工廠乃設於雲林縣斗六市,為被告胞弟張境權所經營,其與被告之工廠名稱雖相同,但財務獨立,各自經營,彼此毫不相干,此情素為原告所明知,此由原告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公司名稱之電腦代號,台南禾興為C、斗六禾興為B可得證明,苟非如此,則原告所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無需於禾興底下特別註明「張境權」等字樣,且若張境權在本質上僅係張壽訓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而已,則原告更無將受僱人或使用人之名字登載於公司應收帳單上之必要,況若台南永康之「禾興」與雲林斗六之「禾興」屬同一家工廠,則依常情,絕無分別記帳,各自付款之理,原告雖言分別收款係有意協助被告工廠渡過難關屬實,則原告大可全部延緩收帳,或全面降價減輕被告負擔,何必區分使雲林營業所之貨款可延緩三個月清償,其他工廠之貨款則須正常清償?難道原告不擔心被告使詐,全部叫貨到雲林營業所再轉送台南工廠,使每件貨物均可延緩三個月再付清貨款?且雲林「禾興」所積欠之貨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早已逾所約定之三個月延緩清償期限,則何以原告從不心生警惕,繼續將貨往雲林「禾興」送,且從不感到疑惑,是原告之主張不通之至,難以憑採。又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曾出一批總價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螺絲予斗六禾興張境權,因是時張境權已經營不善,無力消化該批貨物,原告負責人鑑於如遭退貨必蒙損失,乃要求同樣經營螺絲生意之被告代為吸收,被告同意後,該批貨物遂轉送被告台南縣永康市之禾興工廠,惟言明必需等該批貨物全部銷售後再結帳,由於該批貨物遲遲無法銷售,因此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原本請求貨款之金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經被告扣除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後變成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六月,被告終因該批貨物無法銷售,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之退回原告,苟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未還,則依常理,原告早就在各月帳單中催索,斷不至於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帳單中僅列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之貨款,並在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各月之帳單上均載明付清字樣,而原告所指被告付款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緣由破綻百出,蓋既然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不再送貨給雲林「禾興」廠,則雲林「禾興」如何積欠二月份之貨款?被告就該批貨物既已銀貨兩訖,原告怎麼可能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又將該批貨款重複列入,然後再從中扣除?若「台南禾興」與「雲林禾興」屬同一工廠,則雲林禾興將該批貨物運回台南禾興,乃禾興公司內部間之事,原告又何必另外出具一紙出貨單?且請款單上扣除系爭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筆跡,乃被告張壽訓所親寫,非原告主動註明,可見乃係因約好該批貨銷售完才付款,故先予扣除之故。再原告所指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四紙客票,實則並非被告所開立或交付,且票據背面所載「斗六禾興」等字樣乃原告方面所填具。可見原告本身對「台南禾興」與「斗六禾興」為不同之公司早已明知,並且區分得非常清楚,否則豈有特別註明之必要。末查證人鄭慶裕所出具之信函並非出自於其親筆,其以書信作證,因具相當瑕疵,自不得採信,且被告多次出庭要求證人當庭對質,證人卻始終未出面,益徵證人所具信函顯係有人幕後指使,而非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分毫貨款,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張壽訓獨資經營禾興螺絲工廠,並以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為營業所在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下簡稱台南禾興工廠),又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亦有一禾興螺絲工廠,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下簡稱斗六禾興工廠),而兩造間交易往來迄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已達五、六年,原告主張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禾興螺絲工廠應付之貨款共計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乃係斗六禾興工廠向原告購買貨物所產生,台南禾興工廠並未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件、出貨單影本一件、禾興螺絲工廠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原告指斗六禾興工廠乃係被告張壽訓所經營之禾興螺絲工廠之雲林營業所,故斗六禾興工廠之貨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斗六禾興工廠乃係其胞弟張境權所經營,與其所經營之台南禾興螺絲工廠無關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斗六禾興工廠是否亦為被告張壽訓所經營?抑或係張境權所經營,而與台南禾興工廠各自獨立不相干?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所記載之公司名稱均為「禾興(張境權)」,原告並指張境權乃被告張壽訓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其為區分「台南禾興工廠」及「斗六禾興工廠」,乃為上開註記云云,惟若斗六禾興工廠亦為被告張壽訓所經營,且有區分台南及雲林斗六工廠之必要,則原告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公司名稱欄所記載「禾興」下,或可註明「雲林」或「斗六」等字樣即可區分之,其竟註明該工廠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顯與常情不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即以因國內景氣長期低迷,經營週轉所需,向原告要求其工廠訂貨指定送往台南工廠或第三地之貨款,仍維持每月結算準時付款,而指送雲林營業所之貨款,緩其三個月清償,以助其工廠渡過難關,原告鑑於雙方長久商誼,乃予同意,但為會計作業及日後對帳清楚,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依被告指示送貨地點應付之貨款,將台南工廠及雲林營業所分別記載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且倘若被告之工廠確係週轉有困難,原告亦有意願協助被告渡過難關,則原告應可採取全部延緩收帳或降價之方式,以減輕被告之負擔,今原告卻區分台南禾興工廠及指定第三地之貨款維持每月結算準時付款,而雲林禾興工廠之貨款即可延緩三個月清償,造成一公司內二套不同之制度存在,亦與常情不符,原告又難道不擔心其如此作法將使被告有大量叫貨至斗六禾興工廠再轉送台南禾興工廠,以達所購買之貨物均可延緩三個月再付清貨款之舉,而對原告造成不利?
(三)又查原告自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台南禾興工廠向原告購買貨品之價款總計為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尚不及斗六禾興工廠於該段時期購買貨品之貨款共計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半數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證,則若台南禾興工廠及斗六禾興工廠均為被告張壽訓所經營,且原告有同意斗六禾興工廠之貨款緩期三個月清償,而台南禾興工廠之貨款正常付款等情屬實,原告於被告上開購貨之時,應即會發現被告有大量叫貨至斗六禾興工廠,以使所購買之貨物均可延緩三個月再付款之情形,原告竟未阻止之,而仍繼續大量出貨至斗六禾興工廠,顯亦有違常情。
(四)再查原告主張斗六禾興工廠原應給付之貨款為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張壽訓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給付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當日乃係因原告前往被告之雲林營業所欲取回貨物以保債權,當場發現被告張壽訓亦前往該營業所載運螺絲準備出貨,經被告張壽訓一再要求願付以現金,原告才勉予同意其將貨物載離,並當場由被告張壽訓簽名出具出貨單,列明品名、數量,結算金額為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因此,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中特別註明本月貨款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扣除已付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云云,固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曾出一批總價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螺絲予斗六禾興張境權,因是時張境權已經營不善,無力消化該批貨物,原告負責人鑑於如遭退貨必蒙損失,乃要求同樣經營螺絲生意之被告代為吸收,被告同意後,該批貨物遂轉送被告台南縣永康市之禾興工廠,惟言明必需等該批貨物全部銷售後再結帳,由於該批貨物遲遲無法銷售,因此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原本請求貨款之金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經被告扣除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後變成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六月,被告終因該批貨物無法銷售,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之退回原告等語,且提出送貨單影本一件為證,查原告之前開主張顯有下列疑點:
⑴原告既稱該批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貨物已經被告張壽訓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付現,原告才准其將貨物載離,則銀貨已然兩訖,原告怎麼可能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又將該批貨款重複列入,再從中扣除?且原告既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即不再送貨給斗六禾興工廠,則該批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貨物顯係八十九年二月以前送往斗六禾興工廠,且早就已列入積欠之貨款中,則該部分貨款既已由被告張壽訓付現,理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前所積欠之貨款中扣除才是,怎又會列入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貨款中?⑵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由原告開具予被告之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請款單,上載
金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扣除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惟該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筆跡與原本請款單上之筆跡並不相同,被告張壽訓稱該扣除部分之筆跡乃其所親寫,原告亦不否認之,則原告又指該扣除部分乃其所註明,顯亦有所矛盾。
⑶再若原告所主張台南禾興工廠與斗六禾興工廠均為被告張壽訓所經營,為
同一工廠乙節屬實,則被告張壽訓將該批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貨物自斗六禾興工廠運往台南禾興工廠,乃被告工廠內部間之事,原告又何須再另出具一紙出貨單?且原告送貨給斗六禾興工廠時應已出具一紙出貨單,如今自斗六禾興工廠轉送台南禾興工廠又再出具一次出貨單,豈非成了兩筆貨款?⑷綜上所述,原告所 陳前開 被告張壽訓給付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部分貨款之
經過,顯非真實,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該筆斗六禾興工廠所積欠六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之貨款係被告張壽訓所支付,可認斗六禾興工廠亦為被告張壽訓所經營云云,自難憑採。
(五)復查原告指被告張壽訓曾交付四紙客票給付斗六禾興工廠所積欠貨款中之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傳訊該四紙客票之發票人,除發票人陳毓衡及賴明標均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外,其中一發票人李義文及其妻 江淑花 到庭結證稱:渠等不認識張壽訓,僅於幾年前曾與禾興螺絲工廠之張獻財(即張境權之本名)買過螺絲,亦不知道台南還有一家螺絲工廠等語(詳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諭證人李義文查報其所簽發之該紙支票交付之對象,證人李義文嗣以信函回覆稱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係交付予張獻財本人,並提出張境權(即張獻財)之名片一件為證,堪予採信。而另一客票之發票人鄭慶裕亦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張壽訓等語(詳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卻於嗣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書狀指其所簽發之支票係交付予張壽訓,前後已有矛盾,且其間經本院數次傳訊證人鄭慶裕再出庭與被告張壽訓對質,證人鄭慶裕均拒不到庭,實難認其以書狀證述所簽發之支票係交付張壽訓云云為可採。又原告稱系爭用以支付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部分貨款之四紙客票背面均有註記「斗六禾興」等字樣,足見屬斗六禾興工廠之貨款云云,惟原告自承票據背面之「斗六禾興」字樣乃其所自行加註,自亦難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該筆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之斗六禾興工廠之貨款為被告張壽訓所支付,即難憑此推認被告張壽訓為斗六禾興工廠之負責人。
(六)另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曾出貨價值八千四百元,因該批貨物乃係斗六禾興工廠所購買之貨物,故被告沒有收受,原告乃另出具「出貨退回單」收回該批貨物,改送斗六禾興,因此在出貨退回單中備註欄內註明:5件轉送斗六禾興,而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請款單列出該月貨款為七萬二千一百元,並未將上開貨款扣除,經被告張壽訓發現後,由被告張壽訓直接刪除改為六三,七00,並註明「出貨退回單八,四00」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出貨退回單影本一件及請款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設若台南禾興工廠與斗六禾興工廠均為被告張壽訓所經營,為同一工廠,原告將斗六禾興工廠之貨物誤送至台南禾興工廠,僅須轉送即可,何須另再出具出貨退回單?是由此益徵斗六禾興工廠並非被告張壽訓所經營,且原告亦明知之。
(七)綜上所述,斗六禾興工廠應非被告張壽訓所經營,而係其胞弟張境權所經營,是原告所主張積欠之貨款即應由張境權給付,不應責由被告負擔,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壽訓於其禾興工廠之出貨單及前所交付原告之名片上記載有雲林營業所之地址及電話等,顯係對外表示雲林斗六營業所為其禾興螺絲工廠之一部,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由前開說明所舉原告之各項行為,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台南禾興工廠與張境權所經營之斗六禾興工廠乃各自獨立不相干等情應甚為明瞭,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又原告另聲請本院向銀行函調兩造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所為交易中原告所指被告交付之九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經核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