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牙保贓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罰金壹佰零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牙保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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