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見和被告莊發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高雄縣 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新建船隻檢驗、丈量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三年間,福建省連江縣(馬祖)居民 陳祿官 (另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欲經營馬祖各離島間交通船業務,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高雄
縣志旻五金船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旻船舶公司)建造「豪華愛之船」。而依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則,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動力船舶,由交通部負責發照管理等事宜,船隻營運所需具備之安全設備、駕駛、管理人員等,較未滿二十噸,由地方政府負責發照、管理等事宜之小船高出甚多,營運成本較小船為高。陳祿官為建造該船有四十八以上五十人座位,並為降低其營運成本,乃與志旻船舶公司負責人莊發展簽約訂製四十人以上五十人座位之十九噸多之船舶,莊發展明知如此簽約,將超逾二十噸以上,為招生意,仍予以允諾,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該船尚未全部完成時,遂與負責檢驗、丈量之甲○○共同基於圖利陳祿官之犯意,莊發展要求甲○○製作該船未滿二十噸之資料,甲○○明知該船客艙體積與設計藍圖不符,且噸位超過二十噸以上,竟仍依設計藍圖製作該船總噸位僅十九.九一噸之不實丈量噸位計算表,而使陳祿官得據以向連江縣政府申請獲得小船執照營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莊發展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船舶被查獲複丈時,船體量度長度十四公尺、最大寬度四‧二六公尺、船深一‧二八公尺、樑拱高0‧0八公尺,量噸長度兩端連線之深度一‧三八公尺,客艙最大長度七.一五公尺、平均寬度三‧二公尺、平均高度一‧九五公尺、合計體積四十四.六二公尺,客艙座位數為五十一個,噸位為二十三.四二噸,已逾二十噸甚多,與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初丈結果明顯不符,且與設計原圖不相符,除據被告甲○○供認外,並經證人陳祿官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該船原丈量與複丈前結果比較表一件、設計圖原本及設計草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而馬祖地區並無造船廠,及該船自八十三年九月至查獲時,均未駛至台灣地區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莊發展均否認有核共同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確實有至現場丈量,不是從設計圖上推算而得,第一次丈量時船後面沒有牆壁,即無密閉空間,第二次複丈時已改造為有牆壁,結果才會不同,而船體經第一次丈量後,至第二次丈量時一年多,會有如何之變化非其所能控制;且依丈量結果原可核准四十六個座位,但為安全僅核准四十二個座位,可證並無圖利船商或船主等語。被告莊發展則辯稱:是依買方需求自己畫設計圖後,委託 宋漢棟 簽證,再依設計圖建造該船,造船之每一工程是在甲○○認可後才進行,一切合法,船有問題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前述「豪華愛之船」乃陳祿官以七百五十萬元代價,委託被告莊發展經營之志旻船舶公司建造,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經由被告甲○○丈量結果總噸位為十九點九一噸,核准座位四十二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被告甲○○複丈結果總噸位為二十三點四二噸等情,業已分據被告莊發展、甲○○二人供承無誤,並有「豪華愛之船」原丈量與複丈前後結果比較表一份、船舶噸位丈量計算表二份、船舶完工證明書、新造船舶製造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論述,被告甲○○先後二次丈量結果,該船舶總噸位數據不符乙情,堪可認定,先此敘明。
(二)按小船特別檢查,分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現成船特別檢查二種;建造中特別檢查於新船建造前施行之;並由主管機關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為船身及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及新建造之小船,應於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同時申請丈量,小船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調查時固供承:八十三年八月底船尚未造好,莊發展提出丈量申請,我遂幫他製作該船之丈量各項數據;因為我認為當時已有數據資料,可逕作「小船噸位丈量表」、「因為當時已有可得丈量數據之程度,我才據以丈量」等語,惟依前揭第二項論述,被告甲○○是於被告莊發展申請特別檢查時同時丈量該船船艙體積,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此舉並無任何與法規不符之處。又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另供承:「莊發展在向連江縣政府提出申請核准建造後,應須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造船,經核准方可造船,因莊發展不熟法令未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在我提醒後才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又因申請文件未齊全,所以才拖延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等語,參諸卷附新造船舶製造申請書所載,被告甲○○上揭供述固屬實情。然被告甲○○此舉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亦難憑此逕自認定其有何圖利之主觀犯意。至證人宋漢棟於調查局馬祖調查站陳稱述:「我先提供貴站豪華愛之船原設計藍圖,由於其上之法長(即法定長度)即為甲○○第一次丈量該船之「法長」長度,我認為應係其個人直接由船隻藍圖上自行抄錄該等量度數據,造成其等第二次親自復馬祖丈量該船時有所不同」(見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二號第八頁正面),係宋漢棟個人之意見,宋漢棟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更明確表示伊不清楚本案二次丈量數據何以會有不同之情形,故宋漢棟上開於調查站之陳述,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甲○○供稱:經實際情況丈量結果後,以客艙面積除以○‧三八之結果應可核准四十六個座位,但為安全起見僅核准四十二個座位等語在卷,經核與卷附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卡所載乘客座位數相符,證諸證人宋漢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法規沒有規定依客艙面積算出應設之座位數,只要椅子是以標準座位來做,要排多少座位法規並無規定,此核准(指被告甲○○)之客位數算很少,並無不當等語,及卷附前開小船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座位最高額之計算標準,其設置標準為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並應有合理之通道之規定,被告甲○○所核准之乘客座位數,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相違之處。且與卷附原設計圖所示座位數為四十二個乙情相符。至公訴人認原設計圖所載客艙座位為三十三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第一次丈量該船後,並非即時實施第二次丈量,發覺前後二次丈量數據有如此差異,而係歷經一年多,始實施第二次丈量,據被告甲○○於馬祖調查站供稱前後二次丈量數據所以不同,有可能係其於第一次丈量後,造船業者再自行將之改裝云云。此雖為被告莊發展堅決否認,供稱:伊是依設計圖建造該船,造船每一工程需經由甲○○認可後,才可進行建造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莊發展此項供述攸關本身之利害,自難期真實,則被告甲○○前開辯解,即非全無可能;證人 陳永貴 亦證稱不知係事後加建或原始造船即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莊發展縱有於被告甲○○第一次丈量後,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改裝該船,但此僅屬被告莊發展個人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與之勾串,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圖利之犯行。至證人宋漢棟於馬祖調查站雖證稱前後兩次丈量數據不同原因,主要係V1、V4體積相差很多,而造成V1及V4體積不同處在丈量之長、寬、深數據差距很大所致。V4體積部分係船甲板之客艙容積,尚可能修改,不過耗費不少;而V1船體體積部分,因涉及船體結構強度,另涉及安全與耗弱金錢頗多,船主更不可能去改造等語,惟此僅為宋漢棟依常情而為判斷之個人意見,且依其上開證述,祇謂船主(陳祿官)改造之可能性不大,並不能證明被告莊發展之造船公司於被告甲○○第一次丈量後未加改造該船。
(五)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於第一次丈量時未實地據實丈量;且被告莊發展於第一次丈量後亦有可能未經被告甲○○同意擅加改造該船;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共同圖利之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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