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丙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三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十年三月,嗣經減刑為九年五月,現仍於假釋中,並同時係告訴人乙○○之前婚配偶,因不滿乙○○另有交往男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未經乙○○之同意,持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之,乘乙○○在床上睡眠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方面抓住乙○○之頭髮,揮拳毆擊乙○○頭、臉部,另一方面則逼問乙○○之男友姓名及住所,因乙○○不從且奮力抵抗,甲○○復至廚房拿取菜刀一把,砍向乙○○,乙○○以左手抵擋,致左手掌虎口為刀鋒砍入,乙○○忍痛奪下該把菜刀,甲○○又至廚房取另一把菜刀丟擲過來,經乙○○閃躲而倖免於難。甲○○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鬧鐘等物品加以破壞,致令不堪使用。此時乙○○因前受甲○○攻擊,業已受有顏面多處瘀腫、頭皮多處血腫、右前臂多處淺裂傷、右大腿多處淺裂傷、右手虎口深裂傷併骨頭外露及軟骨骨折、左下肢深裂傷一處、左耳後淺裂傷及鼻前出血等傷害(以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暨毀損部分均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且未經丙察官上訴而於原審確定);詎甲○○見乙○○傷痛難耐,僅對之施以簡單包紮,又另起犯意,將房門上鎖,並強將乙○○推向床鋪,不准乙○○出門或對外連絡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之久。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友人撥打行動電話,為甲○○所接聽,該名友人發覺事態有異而前往乙○○住處將之送醫,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亦即須行為人施用在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之作為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妨害自由犯罪,係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若未曾拘束告訴人乙○○之行動,則衡情告訴人乙○○豈會任由被告接聽其友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經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害,豈有不立時就醫或求救,尚需等待其友人發覺有異到來救援,因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復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等情,且告訴人於警訊中,並無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之指述情節,再佐以告訴人傷勢之重,竟達一個小時之久,始經其友人前來求援而得脫身,顯然告訴人之初訊始符真實;另被告既將告訴人推向床舖,未讓告訴人立即就醫,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則被告應有侵害或限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一點酒,所以產生衝突,雖伊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房間,且動手打乙○○,惟伊並未將房門上鎖,而限制告訴人乙○○之自由,伊在告訴人乙○○受傷後,曾幫告訴人乙○○包紮,並多次出入房間,到客廳取水給乙○○喝,況且一般房間的門,門鎖均係由內控制,不可能由外將房間門鎖上,再者當時因電話係在另一房間,是伊與乙○○一同前往接聽,伊確未曾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於丙察官偵查時指述稱:他(指被告甲○○)鎖上門,且把我推向床鋪,前後控制我行動達一小時之久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具狀向丙察官提出告訴,並無警訊筆錄,丙察官上訴書中提及警訊,似有誤認);然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庭訊時卻陳述:被告把我推向床鋪後,站在我前面問我新男友的事,我們仍有爭吵,但他沒有恐嚇我,也沒有拿強制力不讓我出去,門亦沒有上鎖而僅將門帶上,但因之前被告有打我,我害怕所以不敢出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有推我到床舖,但門沒鎖,我可以自由進出,行動未受限制,也沒有不讓我接聽電話,且當時他有用內衣替我止血,也未限制我去就醫,一切行動都自由,因當時被打又傷的這樣,因而心有不甘,才會這樣講,我今天說的才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筆錄),其前後之指述已有歧異。而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稱,除言及被告曾鎖上門之外,並未對被告如何限制其自由為詳細之描述,且一般房間門鎖之設計,大都係由房門內側上鎖,被告不論有無將房門上鎖,如當時被告並無其他行為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告訴人既在房間內,亦應可輕易自內將房門打開而離去,再參以被告尚無施用其他客觀上足以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自難遽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況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時曾發生爭吵,被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可能因遭被告毆打而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並非被告有任何施用強制力禁止其離去之行為,再告訴人亦於原審庭訊時自承係因害怕所以不敢出去等語,益足證明被告當時應無任何施用強制力禁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且告訴人已於本院調查時明確指稱係因心有不甘,始為不利被告之指稱,自不得因此遽認告訴人之初訊始符真實。
(二)如告訴人確曾遭被告以強制力禁止離去,則被告接聽告訴人友人 王志揚 之電話時,告訴人即應高聲呼救,並可利用被告接聽電話之際打開房門,逃離現場,然告訴人當時僅喊叫「不要」等語,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復參照證人王志揚(即案發後至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於原審審理時到院結證稱:到乙○○住處時寢室的門是開的,我將乙○○送醫時被告並未阻止,當時被告有無拿兇器不清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所辯當時並未將房門上鎖乙節,應非子虛。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空泛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且當時二人亦因細故而產生激烈衝突,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其間因被告距離電話放置地點較近,由被告接聽電話,亦難認有不合常理之處;又告訴人當時雖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不輕傷勢,然被告曾以其內衣對告訴人作簡易之包紮,此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筆錄),當二人因故處於激烈言語衝突時,告訴人未立即就醫,亦屬可能。公訴人以告訴人任由被告接聽其友人之電話及在已受有上揭嚴重傷害之情形下,不立時就醫或求救,尚需等待其友人發覺有異到來救援,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存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曾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妨害其行動自由,惟嗣後已於原審暨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被告有前開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尚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並認定被告犯罪。丙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丙察官以告訴人於警訊(應為偵訊之誤)中,並無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之指述情節,再佐以告訴人傷勢之重,竟達一個小時之久,始經其友人前來求援而得脫身,顯然告訴人之初訊始符真實;另被告既將告訴人推向床舖,未讓告訴人立即就醫,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則被告應有侵害或限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丙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