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據上論結欄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特予補正)對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其與被害人丙○○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三十一萬元,被害人丙○○等承諾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但被害人丙○○等並未依約撤回告訴,導致原審仍判處罪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本院查原審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稍有疏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因雙方已然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丙○○到庭表示雙方已經和解不再追究,且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三巷二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二二MG/DL(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程度時,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民興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有丙○○駕駛車號00—八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民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甲○○駕駛之小客車撞擊丙○○駕駛之小客車左側。丙○○因此受有左髖關節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左胸壁血腫、右臉部二公分及頭皮部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昏迷,經警送醫急救。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而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丙○○、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上開經武路與民興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採油門,亦未減速,參以告訴人丙○○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受損嚴重之情形判斷之,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駕車顯有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事實。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護,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二二MG/DL即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飲酒超過上開標準而不得駕駛車輛。而肇事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復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高屏澎鑑字第0二二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民興路為閃光黃燈,此經證人即警員呂光明到庭證述在卷,是告訴人丙○○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0月000日生效。惟按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肇事時,刑法並無處罰駕駛人上述行為之規定,則被告所為,自不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稍有疏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