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刀鞘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因不滿甲○○指責其騎機車聲響過大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長約四十公分、不詳型式之刀械(以刀鞘裝著),持刀朝甲○○背後揮砍,旋即為甲○○發覺,轉身舉起右手抵擋而擊中其右臂,致甲○○受有右前臂深創傷(長八公分、深四公分)、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乙○○砍殺一刀後,刀鞘遺留現場經甲○○提出扣案,該刀械則已丟棄。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案發當天騎機車經過甲○○家車前,被甲○○用椅子砸,又以三字經辱罵,後來又騎機車經過甲○○家門前時,甲○○又罵人,因一時生氣,持似鐵片之兇器找甲○○理論,並將甲○○砍傷等情不諱,惟辯稱:是他拿椅子先砸我,我才用鐵片削過去,後來跑了,不知道砍的這麼嚴重,鐵片大約長四十公分左右,以刀鞘裝著,鐵片已丟棄了等語。
二、經查:
1、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再經證人 陳炎明葉榮義 於一審到庭證稱:「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我和甲○○、陳炎明二人在吃黑輪,接著甲○○約我們去他家喝酒,在甲○○家門口,看到乙○○騎機車經過,甲○○叫他騎慢一點,就看到他們二人起爭執,我看到被告拿的好像是開山刀的刀子」(一審卷第三一頁),又有被告傷害時所用裝刀子所用之刀鞘乙只扣案可證,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此外證人即警員 許開男 於一審證稱:趕到現場處理時,看見塑膠椅子碎掉,被告及告訴人均已離開現場等情(一審卷第六八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右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被告持其所有之長約四十公分、不詳型式之刀械(以刀鞘裝著),持刀傷害甲○○右前臂深創傷(長八公分、深四公分)、橈骨遠端骨折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2、雖被告否認以刀械砍傷告訴人,辯稱是以「鐵片」傷害告訴人云云,但查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係類似開山刀之刀子,再依告訴人所受之右腕深四公分、長八公分之橈骨遠端骨折及肌筋斷裂,若非鋒利之利器無法砍成如是之傷勢,該傷勢顯然是告訴人以右手抵擋,遭被告持銳利刀器所傷,應非鐵片所能割切,況被告在本院坦承「該兇器大約長四十公分左右,以刀鞘裝著」,再告訴人身高一九六公分,而被告僅則為一七一公分(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詳見一審卷第五○頁)等語,證人陳炎明、葉榮義於一審到庭證稱看到被告拿的好像是開山刀的刀子等情,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持長約四十公分,不詳型式刀械傷人等情與客觀事證吻合,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是以鐵片傷害告訴人云云,難以置信。
3、雖告訴人甲○○稱:被告對準告訴人頭部猛砍,顯有奪人命之意,非僅傷害之故意,至少有砍殺告訴人之肢體手臂之故意,應屬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云云。經查被告手持利器朝告訴人身後揮砍,告訴人轉身以右手抵擋致擊中右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是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身體要害加以攻擊,苟被告果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亦無僅朝告訴人身體處重劃一下後隨即離去,而未繼續追砍告訴人致死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被告尚無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動機。綜上所陳,被告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查告訴人右前臂受到重創,係因告訴人轉身以右手抵擋所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亦非直指告訴人之手部猛砍,自無重傷害之故意可言。次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又同法同條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同條項所列五款之傷害以外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者而言。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經鑑定證人 蔡慶松 醫師證稱:(就你專業,患者之手可否恢復功能?)大概功能可恢復到八成,粗重事物可能有影響,但如繼續復健的話,應該可以改善等語(詳見一審卷第五六頁),被害人甲○○如繼續復健即可恢復到八成之功能,則其所受之傷害,僅能視為減衰,尚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內容並不相當,被告應袛成立普通傷害罪,不能遽依傷害致重傷害罪論處,併予敍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持長型鐵片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執指被告係持鋒利利器所為,且又目擊證人陳炎明、葉榮義亦證明被告係持類似開山刀之刀子傷人,刀鞘棄置現場,開山刀則攜帶逃逸云云,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對於證人陳炎明、葉榮義、警員許開男之證詞是否可採或不予採信之理由,均未說明,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即持利器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惡性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不詳型式刀械及刀鞘,其中刀鞘被告供認是向朋友要來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該不詳型式之刀械乙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既非違禁物,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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