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請予以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指稱上訴人非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不當。經查:上
訴人是因家族因素不得已暫代奎樓書院管理人職務,僅係為奎樓書院管理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既非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在法律上並非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土地之對象,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起訴對象應屬奎樓書院,非上訴人。奎樓書院從
民國(下同)十五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廟宇祭祀主神 魁星爺 ,長達八十年,被上訴人對於奎樓書院占用系爭土地從未爭執,顯然奎樓書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四十四年間奎樓書院重建時,亦以「財團法人奎樓書院」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照,可見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應為奎樓書院而非上訴人。
⑵奎樓書院係有獨立財產(有四筆土地登記奎樓書院名義下
),有成立一定之組織(信徒名冊),有成立之目的及管理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為 黃欣 、 黃允見 、 林子章 、 黃老墩 、 許延光 等五人),因此奎樓書院為非法人團體。
原登記管理人年老去世未及改選,嗣後奎樓書院由上訴人父親 林延益 接任管理人,亦因去世之後而無人管理,因此上訴人在此種家庭因素之下,暫接奎樓書院管理人之職務,以免奎樓書院廟務及管理工作荒廢,因此上訴人僅在奎樓書院信徒大會未改選新任管理人產生前,暫時代理管理人職務,僅為奎樓書院管理廟產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已,非為自己利益或自己占有之意思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
⑶系爭土地上之奎樓書院建物之水電費一直皆由奎樓書院名
義繳費,地價稅亦由上訴人以林延益繼承人之身分繳納,上訴人在暫代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維持奎樓書院魁星爺香火不斷,並提供附近鄰居信徒停車方便,才以奎樓書院名義,劃分若干停車位並每月酌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停車費,充當祭祀魁星爺香油錢。上訴人將每月僅約一萬一千元香火錢收入皆存入乙○○(奎樓書院)之公款銀行帳戶內,用於奎樓書院平常開銷支出,收支情形逐筆記帳,有土地銀行存摺及收支日記簿可證。奎樓書院本身並非營利事業又因信徒凋零,沒有什麼其他收入以累積資產,上訴人代管奎樓書院全憑一股熱心服務民眾之信念而已,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私心。奎樓書院迄今仍有定期舉辦祭祀慶典活動,有九十三年間所舉辦之主神(魁星爺)點睛開光祭典活動照片可證。
⑷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占有輔助人之規定。又所謂占有輔助人,則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社會之從屬支配關係。本件上訴人係奎樓書院原實際管理人林延益之長子,林延益與乙○○具有父子關係,因此兩人有上開所述之社會從屬支配關係,因此上訴人僅係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而已。
㈡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廟宇,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奎
樓書院或上訴人將奎樓書院建築物拆除,上訴人如何能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奎樓書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⑴奎樓書院在十五年,原由黃欣出資交涉向土地業主文昌帝
君(後更名為甲○○)購買,在系爭一六七號土地上(因都市計畫分割出一六七之一號、一六七之二號)遷建完成,毀於二次大戰盟軍轟炸,到四十四年再由上訴人父親林延益申請重建。有台南市政府函覆本院民事庭之奎樓書院歷史沿革所載內容可證。四十四年重建碑記亦記載「民國十五年受市區改正,該樓址被拆充路當局津貼移資五載士紳黃欣等乃撥該款參仟元,向甲○○管理人 許廷光 買收現址建二層大樓上下走廊工竣而碑未立‧‧‧」等,兩者相互比對驗證,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一六七號、一六七之一號、一六七之二號等三筆土地出賣予奎樓書院之事實。依日本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奎樓書院於四十四年重建時,因系爭一六七號土地仍登記
被上訴人所有,乃由當時甲○○代理管理人 蔡鷺生 出具「具結書」予台南市政府,同意奎樓書院在該基地上建築書院,有「具結書」可證。結書雖記載租借,未記載出賣之文字,惟「租借」與買賣實質並無不同。又縱令係租借,但奎樓書院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亦無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
㈣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要旨,縱上
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有五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損害金,於法不符。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顯然太高,奎樓書院既作社區公益活動使用,無營利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臺表影本一件、中華日報剪報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二件、奎樓書院信徒名冊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照片六張、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具結書影本一件、呈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對佔用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現場停車格白線是我
僱人劃的,‧‧‧有編號供專人停放」等語,另系爭土地上之奎樓書院建物設有門鎖,須經上訴人開鎖方能進入(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在足證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對佔用之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顯為民法所謂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占有輔助人,然其究係受何人指示未明,且依原審函調之資料,奎樓書院起造人為財團法人奎樓書院,若上訴人係占有輔助人,應係受財團法人奎樓書院之指示,惟該組織並未合法設立,非為權利主體,無法為指示,又財團法人奎樓書院,其組成人員已去世,亦未聲請登記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團體已不存在,焉能指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承任職台灣土地銀行經理,未參與奎樓書院及幼稚園管理庶務,係在其父親、妹妹先後去世後,承繼父親遺志,在奎樓書院未改選新任管理人之前,暫接管理人職務云云,即非基於「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指示,不能成立占有輔助人。
㈡財團法人奎樓書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組織不合法,稅籍名義
人不能據以認定權利主體之證據,況依八十六年之剪報資料,奎樓書院建物早已荒蕪一片、人去樓空,為流浪漢撿拾垃圾收容流浪狗之處所,上訴人主張係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自屬無稽。若上訴人係為奎樓書院管理事務,何以數年來皆由上訴人一人獨攬,未有任何會議,並無任何監督審核,上訴人之非法佔用,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以其為請求返還土地之對象,自無不合。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奎樓書院」歷史沿革,「魁星堂」係於二
十一年遷建,上訴人稱十五年由黃欣出資購買土地遷建完成,與歷史沿革未合。又依沿革之記載,係由黃欣出資交涉,創辦義塾,係謂出資交涉,未有出資向地主購買土地之事,再者許延光非甲○○之管理人,即便係管理人,未經授權亦無權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開碑記,不能作為買賣之證明。蔡鷺生為「奎樓書院董監事會」之董事,其偽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管理人」,其出具之「具結書」、「呈請證明」書,不生任何效力。林延益身兼「財團法人奎樓書院董事長」,又為「台南市中區區長」,對有利害關係之文件,竟予以證明,顯然違法,亦屬無效。奎樓書院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奎樓書院,縱曾經台南市政府營建單位核准,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始未出售土地,即無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
㈣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
非租金之替補,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定期給付債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此係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即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限制。系爭土地鄰近台南市○○路,坐落台南市市中心,上訴人自承私設停車格按月向特定人收取費用,停車格十五位,每月停車收費一千元計算,每月利益高達一萬五千元(上訴人自承每月收取一萬一千元費用),原審按每月七千四百八十四元,無過高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地號、同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同段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奎樓書院」占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占用該建物,妨害被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至F部分土地,劃分停車格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經伊多次催促返還均置不相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F部分遷出,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五年七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奎樓書院,乃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許延光買受後建築,四十四年間原地重建並加蓋教室,作為幼稚園之用,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奎樓書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奎樓書院係租借系爭土地使用,在奎樓書院使用目的完成前,亦非無權占有,奎樓書院之歷任管理人均已亡故,信徒亦去世,不易召集大會改選新管理人,上訴人僅於新任管理人選出前暫代管理人以保魁星爺香火不斷,上訴人非為自己利益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乃占有輔助人。附近居民因停車於系爭土地上每月捐獻一千元作為祭祀魁星爺油香金之用,受利者乃奎樓書院,伊未受任何利益,又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且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奎樓書院建築物,其他B、C、D、E、F土地上,則由上訴人劃有停車格,收取停車使用費,奎樓書院建物及停車格使用面積,合計共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且經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八五至九十、九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收取租金,獲有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是否為占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㈡若係無權占用,其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此即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下列要件,其一為須為所有權人,其二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其三為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持有該奎樓書院之鑰匙,直接占有管理奎樓書院,並於書院前方四周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附近居民停放汽車,收取油香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油香金感謝狀十一紙、停車位使用契約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十二至十三、一五九至一七0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八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占有輔助人,係為奎樓書院占有,奎樓書院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乃所有權人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有權占有(為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負證明之責。查:
⑴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其亡父生前為奎樓書院管理人,奎樓書院自其父亡故後無法選出新任管理人,為免荒廢傾頹,乃暫接管理人,故其為輔助占有人,係為該書院利益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自承因奎樓書院管理人亡故,且信徒星散亡故,未能合法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依其所述,奎樓書院自無可為代表之意思機關。其所謂暫代管理人一職,乃其出於個人之意思(繼承其亡父之遺志),尚非本於奎樓書院之指示而占有,縱其主觀上係為奎樓書院占有,但因其與奎樓書院間既無內部關係存在,自不能認為係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或為奎樓書院之占有機關,此部分其抗辯,為不可採。其聲請訊問證人 黃季亮 等六人證明其係為奎樓書院占有,暫代管理人云云,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⑵上訴人既非奎樓書院之管理人,其以奎樓書院之名義對外
所為之行為,不能對奎樓書院發生效力,仍應認係上訴人本身之行為。上訴人持有奎樓書院之鑰匙,現實管領奎樓書院建物,並於該書院周遭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附近居民停放汽車並收取香油金行為,均應認係上訴人本身之行為。至於奎樓書院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買賣或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無解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奎樓書院建築執照相關資料、重建碑記、房屋納稅證明、水電費繳納證明、油香金感謝狀等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一節,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其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⑵再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又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抗辯,補償費屬租金性質,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足採。
⑶按政府建築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同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地處臺南市中西區城市地區,係臺南市○○路○段○○巷道內,參酌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係作為書院(祭祀魁星爺)及收取停車租金之利用情形,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六為準,計算租金損失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其非為私利占有,按百分之六計算太高,應按百分之一計算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經原審調取該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卷宗查明,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起訴訟,則其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計算損害金,未逾十五年時效,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共計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70+33+1+12+20+15+8+36+10+38=243),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元,則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月七千四百八十四元(6,160×243×6%÷12=7,48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八十五個月,為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7,484×85=636,140);另請求應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F部分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