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應為具有法人性質之訴外人 奎樓 書院,而非上訴人:
⒈訴外人奎樓書院自民國(下同)1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廟宇祭祀主神魁星爺,迄今已長達80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奎樓書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未有任何爭執,顯然奎樓書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奎樓書院有獨立財產,目前在臺南縣善化鎮及高雄縣仁武鄉,仍有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該書院名下,再參諸奎樓書院於44年重建時,亦係以「財團法人奎樓書院」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照,顯見奎樓書院有成立一定之組織,且有成立之目的及管理人,而為一非法人團體。而因奎樓書院原登記之管理人年老去世未及改選,嗣上訴人之父親 林延益 接任為管理人,亦因去世後無人管理致荒廢年餘,上訴人在此家庭因素下,暫接該書院管理人之職務,以免該書院廟務及管理工作荒廢,以保該書院所祀奉之主神魁星爺香火不息,及維護該書院建築物免於毀壞。故上訴人僅係在奎樓書院信徒大會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暫時代理管理人職務,而為該書院管理廟產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而已,上訴人自始並無為自己利益或自己占有之意思,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象,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恐有違誤。
⒉系爭土地上之奎樓書院建物水電費,一直皆以奎樓書院名
義繳交,此有臺灣電力公司書函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可證,且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自60年代起即郵寄至上訴人位在觀亭街7號住所地址,故上訴人為奎樓書院代繳水電費,乃屬當然之理。又上訴人因父親去世暫代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維持奎樓書院魁星爺香火不斷,並提供附近鄰居信徒停車方便,始以奎樓書院名義劃分若干停車位,並每月酌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車費,充當祭祀魁星爺之香油錢,亦有奎樓書院95年10月份之感謝狀11紙,及停車位使用契約書乙件足稽。又自90年起上訴人為使奎樓書院財務制度化,復將每月僅收約11,000元之香火錢,存入上訴人乙○○(奎樓書院)之公款銀行帳戶,用於該書院平常開銷支出,並將奎樓書院之每月收支情形逐筆記帳,亦有奎樓書院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奎樓書院收支日記簿可證。據此足認奎樓書院係以非法人團體運作,僅因該書院信徒大多年老去世,不易召集信徒大會改選新管理人而已。且因奎樓書院本身並非營利事業兼信徒凋零,並無其他收入以累積資產,為此上訴人目前在多數信徒同意下代管奎樓書院,悉本一股熱心及服務民眾之信念而已,不可能從奎樓書院獲得任何利益,更無占有系爭土地以謀私利之心。故本件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皆存在被上訴人與奎樓書院之間,而非存在無因管理人之上訴人身上。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奎樓書院管理該院所有建物及停車位,其收取款項均存入該書院銀行帳戶內,即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及受利益者均為奎樓書院,無因管理人即上訴人並未受利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出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然於法有違。
(三)奎樓書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⒈奎樓書院確實於15年間,由當年臺南士紳時任臺灣總督府
評議員 黃欣 出資,向土地業主 文昌帝君 (嗣更名為甲○○)購買系爭167地號土地(嗣因都市計劃又分割出167-1地號、167-2地號)所遷建完成,嗣毀於二次大戰盟軍轟炸,迄44年再由時任臺南市中區區長,即上訴人父親林延益申請重建,此觀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時,臺南市政府函覆該院民事庭之奎樓書院歷史沿革所載內容即明。再參酌奎樓書院於44年重建碑記內容記載:「民國15年受市區改正,該樓址被拆充路當局津貼移資五載士紳黃欣等乃撥該款叁仟元向甲○○管理人許廷光買收現址建二層大樓上下走廊工竣而碑未立...」等文,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167地號、167-1地號、167-2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出賣予奎樓書院。故奎樓書院基於買賣關係,依日據時代之法律規定,早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甲○○未辦理變更登記予奎樓書院而已,因此奎樓書院依法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奎樓書院於44年重建時,因系爭167地號建築土地,仍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由當時甲○○代理管理人 蔡鷺生 出具「具結書」,予臺南市政府同意奎樓書院在該基地上建築書院,此亦有蔡鷺生所書之「具結書」可證。雖該具結書記載:「甲○○所有系爭167號土地係自日據時代租借奎樓書院建築院址。」而未有直接記載出賣予奎樓書院之文詞,惟「租借」文詞用語與買賣意思實質並無不同,此與中華民國政府向美國租借軍艦之意義相同,況被上訴人在日據時代即將系爭167地號土地,交予奎樓書院建築院址使用迄今已長達80年之久,縱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奎樓書院使用之目的亦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依法仍無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
⒊依臺南市政府於44年所核發之奎樓書院建築執照觀之,奎
樓書院院址之建築範圍,即占用土地之面積,包括系爭167地號、167-1地號、167-2地號全部土地,因該建照之建築物概要項目有記載:「建物周圍造磚造圍墻圍住」等語,故奎樓書院合法且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殆無疑義。⒋按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
,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例在案。奎樓書院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有奎樓書院主建築物上所雕刻之「重建碑記」石碑立於奎樓書院內可資證明外,奎樓書院附近居民亦知之甚稔。雖於15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時未移轉登記所有權,惟因臺灣在日據時期之法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採意思表示主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本件買賣當時之臺灣適用日本民法,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約即屬有效。縱使所有權人沒有完成所有權登記,也得主張已經取得所有權。且由於奎樓書院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80餘年,期間歷經二次世界大戰,書樓被炸文件散佚,被上訴人卻在國民政府光復臺灣,於36年辦理清理不動產總登記時,趁機將系爭土地以「文昌帝君」名義登記為其所有,致今日雙方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
(四)上訴人僅係為奎樓書院單純管理廟產,本身實際上未有任何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於法有違。況「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為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足參,故上訴人縱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法應有5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自86年6月1日起算之損害金,顯然於法不符。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每月損害金費率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亦顯然太高不當,蓋系爭奎樓書院經管之土地,地目為祠,即寺廟用地,且兼作社區公益活動場所使用,並無營利行為,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營利之標準計算6%亦屬錯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67、167-1、167-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所謂無因管理的適法問題,首先要件要有本人(奎樓書院)存在,惟上訴人自承因奎樓書院信徒大多年老去世,不易召集信徒大會,故其並未經合法改選成為管理人,是奎樓書院已名存實亡。上訴人又自承其於85年起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何於90年始設立收支日記簿,又以個人名義開戶,雖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簿封面戶名為乙○○(奎樓書院),其實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戶,且在該帳戶存款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中,亦僅有上訴人個人一顆印鑑,即僅憑上訴人印章即可自由取得款項,又據被上訴人至銀行查問,存摺封面加註奎樓書院,亦係上訴人提出要求簽寫上去。又為何於95年始立停車位使用契約書,並以油香金感謝狀代替收據,此亦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之嫌疑。又於93年11月12日假借辦祭祀活動,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該書院其實經年整月大門深鎖。故上訴人所作所為,僅為個人一己之私,假公濟私,貪取不法所得,事後為掩飾罪行,再偽造信徒名冊、舉辦祭祀活動、油香金感謝狀收支日記簿、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停車使用契約等,從而三審法官誤判以為上訴人係出於公益為奎樓書院之利益管理,有適法的無因管理行為,即有研求餘地。
(二)上訴人於85年10月l日甲○○85年度第一次監事聯席會議發言要點,要求被上訴人迅將奎樓書院現有基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其所有。復於86年11月在臺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幾次都不出席。再於88年3月3日被上訴人郵寄存證信函,指控上訴人擅自竊佔被上訴人之土地,劃設停車格出租收費,上訴人亦未反駁。又於同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占用原由其父林延益占用之系爭土地,繼續占用,然未見其有受奎樓書院之任何委託或授權。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收取租金,簽訂停車位使用契約書,並自稱是奎樓書院現址房地管理人,而辯稱其在法律上並非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並不足採。
(三)當初為申請建造奎樓書院及補習班教室二間,奎樓書院董事長即臺南市中區區長林延益,勾結奎樓書院董事蔡鷺生,向中區區長取得甲○○代管理人之證明,而後再提出具結書向市府申請發給建築營建執照,此有蔡鷺生所簽立之具結書及呈請證明書為證,可見奎樓書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更有違法偽造文書之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甲○○87年度第2次委員會紀錄影本1份、上訴人在甲○○85年度第1次監事聯席會議發言要點影本1份、臺南中正路郵局(5支)存證信函第389號影本1份、聲請調解筆錄影本1份、奎樓書院照片9張,及請求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函查上訴人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摺內外資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88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宗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67地號、167-1地號、167-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擅自自88年6月起占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奎樓書院」,並在該附圖所示B至F部分土地上劃分停車位出租,面積合計243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而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返還之責,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8%計算給付賠償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訴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F部分遷出將該土地交還,並給付自88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48,215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79元之損害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636,140元本息,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7,484元計算之損害金,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奎樓書院係於日據時期即15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興建,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該書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係租借使用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完成之前,即非無權占有,且該書院管理人已亡故,信徒星散亡故,不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選出前,其僅暫代管理人,以保魁星爺香火不斷,並非為自己利益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占有輔助人。又附近居民停車於系爭土地上每月捐獻1,000元,作為祭祀魁星爺油香金之用,受利益者乃奎樓書院,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亦顯過高,且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奎樓書院建築物,其他B、C、D、E、F土地上,則由上訴人劃有停車格位,用以收取停車使用費,奎樓書院建物及停車格位使用面積,合計為243方公尺,另其曾於88年4月間,以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為證,且經原審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稽,更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5387號竊佔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占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苟係無權占用,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何計算?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是行使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下列要件,其一為須為所有權人,其二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其三為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其又主張上訴人持有奎樓書院之鑰匙管理該書院,並於書院前方四周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供附近居民停放汽車,收取油香金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4張、油香金感謝狀11紙、停車位使用契約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9、10、12、13、159至170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抗辯奎樓書院,係於15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或至少於44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供奎樓書院重建,是奎樓書院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僅在奎樓書院信徒大會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暫時代理管理人職務,而為奎樓書院管理廟產之占有輔助人,其係以奎樓書院之名義管領奎樓書院,並於系爭土地上規劃停車位提供附近居民停用,於法自無不符等情,既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固抗辯以卷附之奎樓書院44年重建碑記、財團法人奎樓書院44年1月5日營造執照申請書暨檢附文件、蔡鷺生
43年12月具結書、臺南市政府95年8月15日南市文資字第09518516250號函所附奎樓書院沿革文件、奎樓書院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87年9月1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83年度臺南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書、電力裝設基本資料、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5年10月26日臺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油香金感謝狀、停車位使用契約、存放油香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收支日記簿等資料,足以證明奎樓書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係以奎樓書院名義為該書院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係奎樓書院之輔助占有人云云。惟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在案。卷查上訴人迭抗辯其係因其亡父生前為奎樓書院管理人,奎樓書院自其父亡故後無法選出新任管理人,為免荒廢傾頹,乃暫接管理人,故其為輔助占有人,係為該書院利益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上訴人既自承因奎樓書院管理人亡故,且信徒星散亡故,未能合法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管理人,則奎樓書院自無可為代表之意思機關,其所謂暫代管理人一職,乃其出於個人意思繼承其亡父遺志,尚非本於奎樓書院之指示而占有,縱其主觀上係為奎樓書院占有,然因其與奎樓書院間既無內部關係存在,自不能認係奎樓書院之輔助占有人,或為奎樓書院之占有機關,其所為係奎樓書院輔助占有人之抗辯,自無足取。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因未受委任而非奎樓書院之管理人或輔助占有人,固難認其係為奎樓書院管理占有系爭土地,而直接對奎樓書院發生效力,仍應認係其本身之行為。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前提要件。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既迭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奎樓書院,該書院管理人已亡故,且信徒星散亡故,不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由其暫代管理人管理該建物,以保魁星爺香火不斷,又附近居民在該書院所劃之停車位停車,每月捐獻1,000元,作為祭祀魁星爺油香金之用,均入奎樓書院帳戶內,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並提出奎樓書院44年1月5日營造執照申請書暨檢附文件、臺南市政府95年8月15日南市文資字第09518516250號函所附奎樓書院沿革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電力裝設基本資料、油香金感謝狀、停車位使用契約、存放油香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收支日記簿等件為證。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因未受委任,本無義務為奎樓書院管理該書院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且其收取款項復均存入該書院銀行帳戶內,衡情客觀而言尚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縱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及受利益者均為奎樓書院,無因管理之上訴人並未受利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出交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被上訴人在本審另以:奎樓書院信徒大多年老去世,不易召集信徒大會合法改選管理人,是奎樓書院已名存實亡;另上訴人自承自85年起占用系爭土地,為何至90年始設立收支日記簿,又以個人名義開戶,雖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簿封面戶名為乙○○(奎樓書院),實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戶,且該帳戶印鑑亦僅上訴人一顆印鑑;又為何於93年11月12日假借辦祭祀活動,於95年始立停車位使用契約書,並以油香金感謝狀代替收據;又為何於85年10月
l日甲○○85年度第一次監事聯席會議發言要點,要求被上訴人迅將奎樓書院現有基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其所有;復於86年11月在臺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不出席;再於88年3月3日被上訴人郵寄存證信函,指控上訴人擅自竊佔被上訴人土地,劃設停車格出租收費時未反駁;又於同年6月21日臺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占用原由其父林延益占用之系爭土地繼續占用等由。認上訴人所作所為,僅係其個人一己之私,假公濟私,貪取不法所得,並為事後掩飾罪行所故為,應不得認係出於公益為奎樓書院之利益管理,而有適法的無因管理行為等節。因奎樓書院既有一定之組織、目的及管理人,而為一非法人團體,則於未解散前縱其繼任管理人未合法選出,仍不得謂其已不存在;又上訴人於代管奎樓書院期間,如何出租停車位收取香油金,如何將香油金存入銀行,如何使用香油金,如何為祭祀活動,核均屬一般事務之管理,並無具體規範遵行,且上訴人亦迄未立證上訴人有從中舞弊情事,是亦不得以上訴人之各該事務處理方式,遽認其所為係為圖利自己而來;另不論上訴人係於甲○○監事聯席會議發言,或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不出席,或於被上訴人郵寄存證信函指控竊佔土地及劃設停車格出租收費時未反駁,或於臺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微論其均屬個案之處理應對方法,且上訴人本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祇是其係出於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受益者為奎樓書院,其並未受利益,既有如上述,是亦不得以其有各該言行舉止,遽認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縱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及受利益者均為奎樓書院,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出交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88年6月起自95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36,140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7,484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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