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