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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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份、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2紙,以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0號、96年度存字第564號卷查證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