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0九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0六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或分別與 林明源劉宏文廖妤偵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戊○○與廖妤偵(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廖妤偵在旁把風、戊○○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以撬開(未達毀損之程度)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二人代步使用。後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騎乘上開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由廖妤偵在旁把風,戊○○以上開之鑰匙,撬開(未達毀損之程度)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亦供其二人代步使用。
(二)戊○○單獨以其上開所有鑰匙啟動電門鎖之方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竊取 黃素蘭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大智路路口,竊取 林濱雄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佳賓賓館旁查獲,並扣得戊○○上開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三)戊○○與林明源(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0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見己○○所有之銅條三十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元)置放於上址門口,遂徒手竊取前揭銅條,得手後擬販售予資源回收站牟利,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健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銅條三十公斤。
(四)戊○○與劉宏文(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第一八九九七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二之三號昌祥廣告公司前,見該處無人看管,遂由劉宏文騎乘機車在外等候接應,戊○○進入上址一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鑽二把、鐵製切台一台及切割器一具,得手後與劉宏文共乘機車逃離現場,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電鑽二把、鐵製切台一台及切割器一具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
(一)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廖妤偵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和戊○○偷機車二台,做為交通工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偷一台機車,戊○○下手,我在旁邊看,是戊○○說要偷的,我們是走路一起到現場,另一台是因為第一台機車沒有油了,也怕警察列為贓車,在同月五日在大里市○○路○段○○○巷○○號前偷竊一台重型機車,也是戊○○偷,我在旁邊把風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內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相符。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亦有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四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四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扣案犯罪工具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四張等存卷可憑。
(三)事實欄一(四)之事實,經與共犯劉宏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戊○○去那裡,戊○○說要進去問看板的價格,他就進去,我在外面等,後來,他拿出切台,叫我等一下,他又進去拿東西出來,他拿出來,上車就說走,結果我聽到後面有人喊抓小偷,他叫我趕快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一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
(四)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廖妤偵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林明源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與劉宏文就事實欄一(四)部分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竊盜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及蒞庭檢察官提供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七九三號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訊被害人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均坦承犯行,因與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戊○○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前開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原審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竊盜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不良素行,僅為圖代步之交通工具,竟於短短一個月內竊取機車多達四部,且為警查獲後仍再度犯案,恣意妄為,導致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失,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移送併案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業據本院以連續犯,而屬於裁判上一罪,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認定在案,此部分自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已如前述,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而移送併辦日為同年月八日,故未列入移送併案,而審酌在內,但既已有偵字案號,自應退回由該署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