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唐先恆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林福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2鄰長橋15之3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命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改以入監執行,並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待檢卷送審。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年10月11日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大湖鄉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林福安騎乘機車途經址設○○鄉○○路○○號「大湖國民中學」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狀,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器號:089347D)。│事實。│├──┼──────────────┼──────────────┤│4│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證明本件遭查獲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其上│之人確為被告其人之事實。│││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5│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車之經過歷程。│││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聶大明 )。││├──┼──────────────┼──────────────┤│6│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