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鶴凌選任辯護人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秋媛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鶴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陳秋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文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ATM提領畫面、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彭鶴凌與陳秋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彭鶴凌、陳秋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非法利益,而以話術詐欺告訴人林文彥,使其信以為真而匯款至被告彭鶴凌之帳戶,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文彥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彭鶴凌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彭鶴凌、陳秋媛犯後態度尚佳,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彭鶴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文彥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彭鶴凌緩刑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彭鶴凌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所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金額為31,000元,是被告彭鶴凌、陳秋媛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同於上開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彭鶴凌、陳秋媛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未為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彭鶴凌、陳秋媛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彭鶴凌、陳秋媛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彭鶴凌、陳秋媛應連帶給付林文彥新臺幣(下同)31,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彭鶴凌、陳秋媛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匯入林文彥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告彭鶴凌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秋媛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鶴凌、陳秋媛為母女,其2人因缺錢花用,明知自身並無還款意願,且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林文彥要求借款支應,致使林文彥陷於錯誤,陸續應彭鶴凌之要求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供其花用。嗣經林文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鶴凌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1、被告彭鶴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riesEdwards」與告訴人林文彥有如附表所示對話訊息之事實。2、被告彭鶴凌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陳秋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3、被告彭鶴凌坦承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未用於爺爺生病治療、亦未歸還給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陳秋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彭鶴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riesEdwards」與告訴人林文彥有如附表所示對話訊息之事實。2、被告彭鶴凌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陳秋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3、被告陳秋媛坦承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未用於爺爺生病治療、亦未歸還給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彭鶴凌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被告彭鶴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秋媛之郵局ATM提領畫面各1份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陳秋媛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5被告彭鶴凌與告訴人林文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1、被告彭鶴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riesEdwards」與告訴人林文彥有如附表所示對話訊息之事實。2、該MESSENGER對話紀錄內並未提及被告2人要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替被告彭鶴凌之爺爺購買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萬1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入時間、帳號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1110年6月17日23時42分許被告彭鶴凌向告訴人林文彥佯稱:需我這個月領的錢都被我媽領走了,我一毛錢都沒有,我還有一堆東西要繳,我乾脆一刀自盡算了等語。告訴人林文彥於110年6月17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彭鶴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19日16時32分許,被告陳秋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ATM持被告彭鶴凌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2110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被告彭鶴凌向告訴人林文彥佯稱:我爺爺現在需要開刀要11萬我現在找不到人借地下錢莊我不敢亂借、院方那邊說要190000,我爺爺糖尿病要開刀用,我現在人在醫院、傷口惡化、他從小照顧我到大我真的不忍心看他這樣走掉,他真的走掉我也活不了等語。告訴人林文彥於110年6月24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彭鶴凌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7日16時22分許,被告陳秋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ATM持被告彭鶴凌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