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旻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陽旻琦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陽旻琦上網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藉由臉書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蔡先生」)以加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蔡先生」告知陽旻琦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並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陽旻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陽旻琦遂與上開「蔡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先由陽旻琦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Line傳訊存摺照片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上開「蔡先生」,嗣該「蔡先生」取得陽旻琦前開郵局帳戶後,即於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彭 李靜妹 之子撥打電話予 彭李靜妹 ,佯稱因急需借款,致彭李靜妹陷於錯誤,而依該「蔡先生」指示,於同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板橋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陽旻琦郵局帳戶。待該「蔡先生」確認前開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陽旻琦於同日(14日)中午12時23分許、12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龜山郵局」,以臨櫃提款、ATM提款方式,陸續提領15萬元、6萬元、4萬元,後更與陽旻琦相約在上開郵局前面交前開款項共計25萬元。
二、案經彭李靜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旻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李靜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告訴代理人 彭維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彭李靜妹提出之存簿提款單1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儲字第1090162120號函及附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當時聯絡的對象僅有「蔡先生」,我跟他聯繫的對話資料皆已不在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雖遭假冒其子之人詐騙,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之該假冒其子之人與「蔡先生」確實係不同人,是在無法排除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次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是與「蔡先生」共同基於
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蔡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與「蔡先生」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本院判決時仍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陳目前懷孕四個月、還沒有找到工作、需照顧三個小孩(詳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領出並交給「蔡先生」,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固屬其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既未扣案,且考量該帳戶現已列為警示帳戶,「蔡先生」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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