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辰錡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運輸,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少年甲○○(民國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達成買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嗣於110年7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甲○○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售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20包(毛重共計132公克)予在現場等候之喬裝成買家之警員,並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甲○○之指認表1份、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0075585號鑑定書1份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是我國中學弟,110年6月間甲○○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沒有,後來 趙鎮祥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很多毒品咖啡包,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要,我就打電話給甲○○,甲○○說先拿3包給他用,我就去找趙鎮祥拿3包毒品咖啡包,並交付450元給趙鎮祥,我又打電話給甲○○,叫他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我當場給甲○○3包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收錢,但我交給甲○○的3包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上面有小惡魔的標示,與甲○○另案被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7包不同,我沒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甲○○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甲○○於110年7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前,欲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毛重共計132公克)予在現場等候之喬裝成買家之警員,旋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9-34頁、第223-225頁),並有警員 陳驛隴 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龍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0年7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73-178頁、第203-215頁)在卷可稽,而自證人甲○○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檢驗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007558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1-13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一位從前跟我買過毒品咖啡包
的客人,綽號「阿凱」之男子使用FACETIME聯繫我,告知有一朋友要毒品咖啡包,我就拿毒品咖啡包20包前往交易,之後就被喬裝警員查獲;我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外裝袋為素色和迷彩;我的毒品咖啡包是向乙○○購買的,我們先用FACETIME聯繫,約在中壢健保局附近的「仁福園旁停車場」,以1包16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乙○○的FACETIM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語(見偵字卷第29-3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遭警方逮捕,當場查獲毒品咖啡包20包,另外我配合警方至我住處查獲毒品咖啡包37包,一共57包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跟乙○○購買的,是110年6月間被抓的前1、2週買的,都是約在乙○○家附近(應該是中壢健保局附近),1包有160元也有1包2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乙○○都是以FACETIME聯繫,他的FACETIME帳號是「[email protected]」;我沒有在用毒品,我沒有向乙○○拿3包毒品咖啡包試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23-2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的國中學弟,平常以Messenger聯繫;我於110年7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被警察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我以6,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買家的警察,我販賣給警察的毒品咖啡包是向 詹育翔 拿的,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會說是向被告購買,是因為我被警察抓的時候,警察跟我說:「你交出賣的人,可以放你回家。」我第一次被警察抓,很緊張,所以才講是乙○○,因為我跟 詹翔 有點小認識,所以我知道詹育翔蠻不好對付的,而且他應該問得到我家在哪,乙○○不知道我在家哪,我講乙○○是不實在的;我在偵查中之證述也不實在,我當時是以為要照著警訊筆錄做;因我一直煩乙○○,他說他沒有毒品,我一直問他可不可以幫我聯絡可能身邊有的人,他就拿了3包給我,我回家吃了後認為不是毒品,是假的咖啡包,讓我不滿,所以我才在警察局跟地檢署講是乙○○賣給我的;我大約在110年6月間,在普仁派出所旁邊的家樂福附近,向乙○○拿3包毒品咖啡包,該3包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與我被告查獲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同,而且我吃下去覺得不是毒品,毒品打開來會有特殊的味道,我一開始打開來看,它沒有白色一塊一塊的,而且也沒有那個特殊味道,所以我才試試看,喝起來跟飲料一樣,沒什麼感覺;乙○○給我的咖啡包整包都是紅色的,要賣給警方的一種是有外包裝為迷彩色(紅色螞蟻圖案),一種是銀色的,與乙○○給我的3包外觀不同;我於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26頁)。從而,證人甲○○雖與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向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向被告購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等語,則證人甲○○甘犯偽證罪之刑責,仍於審理時證稱如上,足認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實容有疑義,要難採信。
㈢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以FACETIME與被告帳號
「[email protected]」聯繫云云,惟卷內僅有喬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 羅密歐 之對話紀錄,以及員警與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通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75、176頁),並無證人甲○○與被告上開帳號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再者,警方於110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含罐總重1377.08公克之奶茶粉1罐外,並未搜得證人甲○○遭警方查獲之外包裝為銀色或迷彩色之毒品咖啡包,又上開奶茶粉1罐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成分結果,並未含有管制毒品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007558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5-53頁、第65-66頁、第131-135頁)。從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㈣此外,被告雖自承於110年6月間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證人甲
○○試用,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惟經被告與證人甲○○核對證人甲○○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7包之外包裝照片,均一致陳稱:被告交付給證人甲○○的咖啡包是紅色的,要賣給警方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迷彩色和銀色的,二者不同等語,另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給其試用之咖啡包吃起來沒有感覺等語,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交付證人甲○○試用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送專業機關加以檢驗,自無從認定該3包咖啡包確實含有毒品成分,要難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證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偵訊時依法具結後而為不實之證述:我遭警方逮捕當場查獲毒品咖啡包20包,另外我配合警方至我住處查獲毒品咖啡包37包,一共57包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跟乙○○購買的,是110年6月間被抓的前1、2週買的,都是約在乙○○家附近(應該是中壢健保局附近),1包有160元也有1包2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偵字卷第223-225頁),業經說明如前,核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交易方式1甲○○110年6月15日21時許桃園市中壢區被告乙○○住處附近上揭毒品咖啡包以1包160元為交易價格,共計3200元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被告以撥打FACETIME方式(帳號「[email protected]」)與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甲○○至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附近拿取左列毒品,當場交付現金3200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