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蔡羽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6號、第5628號、第95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東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呂東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武氏草 、 左大民 、 吳品萱 、 陳耀華 、證人 楊翔富 、輔佐人蔡羽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贓證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0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字卷二民國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13至24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字卷卷二第6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第151頁)在卷足憑,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至其行為控制力不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就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各該被害人
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宣告刑1武氏草呂東霖罹患雙情緒障礙症,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武氏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A車電門後,竊取A車離去。呂東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左大民呂東霖罹患雙情緒障礙症,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左大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B車電門後,竊取B車離去。呂東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品萱呂東霖罹患雙情緒障礙症,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有一塑膠袋,並裝有IPHONE手機1支及衣物5件,下稱C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C車電門後,竊取C車離去。呂東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耀華呂東霖罹患雙情緒障礙症,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正公園前,見陳耀華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離去。呂東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鑰匙1支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武氏草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37頁)2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翔富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第27頁)3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手提袋1只、衣物5件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品萱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第35頁)4全罩式安全帽1頂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耀華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第33頁)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黑色iPhone7手機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