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溪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溪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騎乘機車因機車腳踏板處斷裂致人車倒地受傷昏迷,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192.1MG/DL(約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有 瑞芳 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溪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許溪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 許溪樹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溪樹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居所內,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酒精濃度退卻,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3.1公里處,無故發生機車腳踏板處斷裂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抽血測得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92.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溪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參酌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