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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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
上訴人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再生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九四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二九四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
事件,就判決附表編號第一、二、三、四、七、八所示之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呈案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3\\12\\21建一字第六二○○三一號簡便行文表「
底貴廠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桃園縣政府83\\12\\16八三府建工字第二一三一八○號函核准在案,茲檢附工本費收據乙紙,請查收」全宗附有:a工廠變更申請書。b桃園縣政府府建工字第二一三○○一號簡便行文表。c經濟部83\\10\\
2公司執照。d變更前後機器及動力明細表(其中梳毛部及施設部、第十一行合紗機三台及十五行合紗機一台)。e桃園縣政府83\\11\\22府建工字第二一二八一八號簡便行為表工廠變更申請書。f經濟部83\\11\\2公司執照,所附機械施設位置圖編號83、84、85及116號所列均為合紗機。而上訴人公司係屬產製梳毛紗、梳毛混紡紗為細支紗生產廠,其機械設備為一貫性的不能中斷,且均在同一廠區,始有辦法完成紗之製品,有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附表編號一─四號機械名稱「併線機」,係上訴人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業課辦理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該機械名稱之「合紗機」,在上訴人公司申請書所附機械配置圖上編號為83、84、85及116號,事實及公文書證據至明。又上訴人之廠區機械係一貫作業設備,被上訴人指封位置之機械即係上訴人廠區內之「合紗機」非「併線機」,原審未現場勘驗,率爾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速斷。
㈡又廢毛料下腳毛即是上訴人產製梳毛紗、梳毛混紗所剪下之毛腳,即所謂廢毛料
下腳毛,打包放置於上訴人廠區內,自為上訴人所有之物,原審未加查察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另因產製梳毛紗、梳毛混紗之故障品,亦放置於上訴人廠區內,共五十箱,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廠區內堆放之物品,當然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之廠區與他人廠區界線分明,堆置上訴人廠區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原審亦未加查察即為判決自有速斷。
㈢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機械生產毛紗,工廠設備是一貫,中間不能割裂。而鄰近之訴
外人富翔羊毛公司則生產毛條,兩個公司個別生產之設備機器完全不同,兩個公司之機器亦不能混用。上訴人公司係屬產製梳毛紗、梳毛混紡紗為細紗生產廠,其機械設備一貫性不能中斷,且在同一廠區,始有辦法完成產紗之製品,原審將一貫性作業之機械割裂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主與受僱人關係,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上班之富翔羊毛公司亦無關係,更無連帶關係,其抗辯有相互關係,為無的放矢,純屬子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產品梳毛紗製造流程、前紡工程─精紡工程─後紡工程─包裝流程之照片一冊為憑一─二十八照片為上訴人公司之機械設備,二十九-三十一照片為訴外人公司照片,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富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積欠其退休金為由,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竟誤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債務人富翔公司所有,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六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然查,系爭物品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指封即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對附表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判決撤銷對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雖前據上訴,但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原審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非上訴人所有,況富翔公司與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形式上雖設立兩家公司,實則為同一公司兩個部門,且兩家公司之資財均互為使用,又在同一廠區內營運。嗣兩家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倒閉,為解決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務,乃共同清理債務。上訴人及富翔公司之負責人任再生、 任耀庭 則親自出席會議簽署協調會議紀錄,並經上訴人及富翔公司之勞工代表分別簽認會議結論事項。根據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提供系爭物品授權勞方代表全權處理將變賣之價金供作清償積欠員工債務之用,並提供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系爭物品即為上訴人提供作為共同清償富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財物,上訴人自應信守承諾,切實履行以彰誠信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伊所有,已據提出機器設備財產目錄、期末原料及物料盤存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八七府建工字第二九七八六三號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建工字第三九00號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主要機器設備變更前後資料、主要機器設備資料、生產製造說明、變更後機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八三府建工字第二一三一八0號函、工廠變更登記聲請書、變更前後主要原料明細表、變更前後機器及動力配置明細表、變更後機器位置圖、工廠變更設立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桃園縣政府府建工字第二一三00一號簡便行文表、財產目錄、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0八七)商字第0八七一三七七九七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建工字第三0八一七二號函暨所附資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字第八八五三四八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申報有關各該公司資產明細之資料為證,被上訴人雖予以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富翔公司為同一廠區,兩公司產製產品大致相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圖表等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等語。但查:㈠上訴人公司與富翔公司之廠址分別為桃園縣○○鄉○○路○○○○號及一一九九
之一號,兩公司間隔一長廊,分屬不同廠房,並各別懸掛名牌,兩公司之廠房現均因斷完電而停止作業。系爭「併線機」、自動筒子機、冷凍機、廢毛料下腳及故障庫存品,均放置於上訴人公司廠房之內。機器設備均固定於地面,冷凍機、廢毛料下腳及故障庫存品,則散置於冷凍機房入口處。又上訴人公司廠房內除有前揭「併線機」、自動筒子機及冷凍機外,尚有原料混合機、精紡機等紡紗設備,該等機器依其定著位置,係呈現一貫化作業等情,已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九八頁)。
㈡又依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建一字第六二○○三
一號簡便行文表,所檢附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三府建工字第二一三一八○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之變更後機器及動力配置明細表及機器設施位置圖以觀(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五七頁、五八頁),被上訴人聲請指封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併線機」即為前該機器施設位置圖說明欄中編號八三、八四、八五,及一一六號之「合紗機」,該合紗機即係上訴人公司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後之機器設置,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設置於上訴人公司廠區之內。
㈢另,富翔公司原名為「任氏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經濟部八七商字第○八七一三七七九七號函,核准變更為「富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在案,而依申請核准所檢附之原料名稱,變更前後均為未淨羊毛,主要產品變更前後均為毛條,主要機器設備原有一百零五台,變更後為五十七台,其名稱為開包機、供毛機、均毛機、除塵機、鋼絲機、桶針併條機、二道鍊式併條機、三道鍊式併條機、四道鍊式併條機、精梳機、鍊式成球機、針梳成球機,及打包機,其與前揭上訴人公司廠區內之機器設備,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一九六頁、一九八頁)。又依該公司變更前後之機器設備配置圖所示(同前卷第二○一頁),與上訴人公司廠區內之機器設備,除亦明顯不同外,並未包括系爭附表編號一至四號由被上訴人指封強制執行之「併線機」(按即合線機)。㈣再參酌本院現場勘驗時,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廢毛料、故障庫存品,均存放
於上訴人公司廠區內冷凍機附近,距富翔公司廠區相隔甚遠,明顯非富翔公司管領占有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自可採信(按如附表編號五、六號之自動筒子機、冷凍機,已經原審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並判決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及富翔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現均已停業,為解決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務,而共同清理債務。上訴人及富翔公司之負責人任再生、任耀庭均親自出席會議並簽署與勞工代表協調會議,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物品授權勞方代表全權處理將變賣之價金供作清償積欠員工債務之用,系爭物品即為上訴人提供作為共同清償富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財物,上訴人自應信守承諾,切實履行以彰誠信等情,並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勞資爭議協議紀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暨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二七、二八頁)。但查,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亦係上訴人應否依約履行之問題,要不影響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執對富翔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富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同前卷第二六頁原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書),其竟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為查封,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該執行程序,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將對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七、八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審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關勝負之判斷,故未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