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九四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六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富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翔公司)積欠其退休金
,竟誤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簡稱系爭物品)為訴外人富翔公司所有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六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然系爭物品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之指封即有違誤,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富翔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有各的資產,非如被告所辯,
為家族企業,形式上設立兩家公司,實則為一公司兩個部門,兩家公司之資產互為使用,蓋公司法人從申請登記至正式合法成立,均有一定程序,有其組織之法人董監事及公司之資產之故。又本件被告所查封之財產為原告所有,非訴外人富翔公司所有,被告已明知,竟以兩家公司為資產互用,又同一廠區為抗辯之搪塞,然被告此抗辯並無任何事證以明其說,所辯即不足取。
㈢另訴外人富翔公司係由任氏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來,變更登記後其
資金、設備均有列表可查,其使用之廠區位置及機械設備之位置亦均按項列表,且其使用之廠區與原告使用的區域分明不相同,被告所查封者為原告之資產,非訴外人富翔公司之資產,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
㈣訴外人富翔公司是將羊毛做成毛條,是屬於生產原料的公司,沒有做製成紗的部
分,雖該公司變更登記之記載其營業項目亦有包括製成紗的部分,但該公司主要是經營登記事項第一項之事業,第二至四項事業只是有登記可經營,但事實上均沒做。而原告則是將毛條做成紗,紗的種類有織布紗、針織紗,沒有做毛條的生產,雖原告變更登記之記載其營業項目亦有包括生產毛條的部分,但原告就此部分均係委外加工,原告本身所有機器無法生產此部分。
三、證據:提出機器設備財產目錄、期末原料及物料盤存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八七府建工字第二九七八六三號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建工字第三九00號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主要機器設備變更前後資料、主要機器設備資料、生產製造說明、變更後機械配置圖、建物平面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八三府建工字第二一三一八0號函、工廠變更登記聲請書、變更前後主要原料明細表、變更前後機器及動力配置明細表、變更後機器位置圖、工廠變更設立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桃園縣政府府建工字第二一三00一號簡便行文表、財產目錄、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0八七)商字第0八七一三七七九七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建工字第三0八一七二號函暨所附資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字第八八五三四八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申報有關各該公司資產明細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訴外人富翔公司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五元。訴外人富翔
公司與原告為家族企業,形式上設立兩家公司,實則為同一公司之兩個部門,兩家公司之資財均互為使用,又在同一廠區內營運。嗣兩家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倒閉,為解決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務,乃共同清理債務,由原告公司提供系爭物品,授權員工代表逕行變賣。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之負責人甲○○、 任耀庭 均親自出席會議簽署協調會議紀錄,並經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之勞工代表分別簽認會議結論事項。而根據協調會議結論,原告提供系爭物品授權勞方代表全權處理將變賣之價金供作清償積欠員工債務之用,並提供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系爭物品即為原告提供作為共同清償訴外人富翔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財物,原告自應信守承諾,切實履行以彰誠信。
㈡原告所提證物均係自己單方製作,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否認原告與
訴外人富翔公司廠區有分開使用。另原告與訴外人富翔公司生產製作的產品都大致相同,只有一小部分不同,且訴外人富翔公司也有生產羊毛成品對外銷售,此由變更登記事項記載所營事業內容即可知。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暨所附附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六字第一三二九四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申報有關各該公司資產明細之資料,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有關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富翔公司積欠其退休金,竟誤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為訴外人富翔公司所有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六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然系爭物品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之指封即有違誤,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物品並非原告所有,且訴外人富翔公司與原告為家族企業,形式上雖設立兩家公司,實則為同一公司兩個部門,且兩家公司之資財均互為使用,又在同一廠區內營運。嗣兩家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倒閉,為解決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務,乃共同清理債務,由原告提供系爭物品授權員工代表逕行變賣。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之負責人甲○○、任耀庭均親自出席會議簽署協調會議紀錄,並經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之勞工代表分別簽認會議結論事項。而根據協調會議結論,原告提供系爭物品授權勞方代表全權處理將變賣之價金供作清償積欠員工債務之用,並提供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系爭物品即為原告提供作為共同清償訴外人富翔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財物,原告自應信守承諾,切實履行以彰誠信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當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執行事件猶在進行定價、詢價程序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故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如上開證據欄所述之證物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首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究否為原告所有?經查,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之原告於八十三年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起至一七一頁),原告所生產之主要產品為紗製品,其主要機器設備包括有自動筒子機、冷凍機等,而另依桃園縣政府所檢送之訴外人任氏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更名為富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申請變更主要機器設備時之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訴外人富翔公司其主要機器設備則包括有開包機、精梳機等,經比對結果,顯然並無包括所謂之自動筒子機、冷凍機在內,足徵原告主張經扣押之自動筒子機一台、冷凍機四台係屬原告所有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爭執否認上開二物品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故本件原告雖亦主張經扣押之併線機四台、廢毛料下腳毛一三五包及故障庫存品五十箱亦為原告所有云云,惟迄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有關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比對結果,亦均無法證明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品應為原告所有,其餘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物品則非屬原告所有。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及訴外人富翔公司曾為解決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務,而由原告提供系爭物品授權員工代表逕行變賣,以共同清理債務,則系爭物品既為原告提供作為共同清償訴外人富翔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財物,原告自應信守承諾,切實履行以彰誠信云云。然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係原告有無依約履行問題,要不影響本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且於被告另行依法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以前,被告自尚不得逕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原告既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品之所有權人,其就該些物品之執行自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九四號被告與訴外人富翔公司間因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九四號被告與訴外人富翔公司間因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物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因被告否認該些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些物品確屬其所有,是尚難認原告就該些物品之執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F0~T40┌────────────────────┐│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併線機│一台│├──┼──────────┼──────┤│二│併線機│一台│├──┼──────────┼──────┤│三│併線機│一台│├──┼──────────┼──────┤│四│併線機│一台│├──┼──────────┼──────┤│五│自動筒子機│一台│├──┼──────────┼──────┤│六│冷凍機│四台│├──┼──────────┼──────┤│七│廢毛料下腳毛│一百三十五包│├──┼──────────┼──────┤│八│故障庫存品│五十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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