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②被害人甲○○在警訊中之指述,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④酒精值測定表,⑤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一件附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八八MG/L,且自行車不慎而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D四-一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開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又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損壞及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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