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蔡佩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豪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玉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豪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佩玉,行經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公園旁,陳豪、蔡佩玉見 張尚紘 所有之機車安全帽2頂置放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推由蔡佩玉徒手竊取張尚紘所有之機車安全帽2頂(已發還)。嗣經張尚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尚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蔡佩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尚紘於警詢時指訴遭竊(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頁)之情吻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陳豪、蔡佩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陳豪、蔡佩玉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豪、蔡佩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陳豪、蔡佩玉就前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豪、蔡佩玉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為圖個人之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豪、蔡佩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另被告蔡佩玉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及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豪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佩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頁正面、第8頁正面),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蔡佩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2人本件所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合法領回,已於前述,是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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