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經改造之信號彈)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經改造之信號彈)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丙○○前因贓物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且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十一號,就上開刑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竟不知悔改,而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卻仍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賓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某處,歸還向其所借用牌照號碼為ZK-四四二○號之自小客車時,雖發現「賓仔」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公訴人誤載為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與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之旨)遺留在車上未予取走,其仍基於持有並為「賓仔」寄藏子彈之犯意,將該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拿取,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未經許可將上開子彈寄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一樓樓梯間,以待綽號為「賓仔」之男子日後取回;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明輝 」之男子,亦向丙○○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歸還該車予丙○○時,遺留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即經改造之信號彈一枚於車上未取走,然被告竟另基於持有並為「張明輝」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拿取該信號彈一枚,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未經許可將該信號彈寄藏上開自小客車內。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在丙○○上開住所一樓樓梯間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另於前揭自小客車內起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信號彈一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發現綽號為「賓仔」之人將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遺落在車上,其乃將之持有並寄藏於其住處內而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罪嫌,及系爭具有殺傷力且屬爆裂物之信號彈亦確於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等情,於本案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並辯稱其不知該枚信號彈究為自稱為「 張榮輝 」(應為張明輝之口誤)之男子,抑或其友人乙○○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而其係於警方在該車輛上查扣該信號彈後始知有該收信號彈之存在,且其更不知該信號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爆裂物等語。
二、經查,系爭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扣案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確認具殺傷力部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八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案卷第十頁可參;而被告復於本院陳稱那些子彈(包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是他人放在其車上,其發現後後有撥打電話予該人,該人並稱過幾天會來拿取,其乃將該子彈放置於住處之儲物室內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足認被告確未經許可持有該子彈,且有為該子彈之原所有權人保管並加以寄藏之意。此外,復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扣案可資為憑,及有扣押筆錄及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參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九二○○二三一六六號案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警方於被告住處所另查獲之子彈三顆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乃認定該子彈為僅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而改造手槍,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扳機亦損壞,無法供帶動擊錘擊子彈,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可參上開槍彈鑑定書,檢察官並因此認被告持有該等物品部分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在本件原起訴書中,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併此敘明。
三、再查,系爭於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所起出之信號彈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及X光透視之方式鑑定,結果確認該枚信號彈之出口處經加裝二十六顆鋼珠,且以黑色膠帶封口,係經人自行加工、改(製)造,而使該枚信號彈射出後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土製爆裂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九三○○八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案卷第五十三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時,乃於警訊中證稱該信號彈係一綽號為「輝仔」之男子放在被告之車上忘了拿走等語(參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附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九二○○二三一六六號案卷),核與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該枚信號彈是張明輝所有,並於其為警查獲前一日放在系爭車上一節相符(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案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至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該枚信號彈應係其友人乙○○去『澎湖』參加迎王船活動時,將該信號彈放在其所使用之車上,乙○○並稱係合法的,惟其事後就忘記有該枚信號彈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證稱伊曾在『屏東縣琉球鄉』有迎王船祭典活動時,邀被告一同去參加,而祭典現場亦有人在販賣如扣案之系爭信號彈,惟伊並無購買,亦未曾搭乘被告之車輛等情(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與被告所述之上情顯不相符,洵堪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伊亦有與被告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參加迎王船之祭典,而該枚信號彈即為被告之友人帶上車的,至於伊前於警訊中所證稱係綽號為「輝仔」之男子放置在車上部分,該人名係伊亂編的云云(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惟若非真有該綽號為「輝仔」之男子且將該枚信號彈放置在被告車上,何以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會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已如前述,故足認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故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該枚信號彈係一般祭典所用之物,其並不知具有殺傷力等語;惟縱一般信號彈係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漁船於緊急救難時所使用或係於迎王船之祭典上使用,然系爭扣案之信號彈既經改造,已非一般信號彈,且該枚信號彈既無證據足證係由一般商家所購得之漁船用品,且被告亦非從事捕魚工作,其發現該爆裂物,又將之藏置在車上,顯見被告應明知該枚信號彈業經改造,已非單純供急救或祭典使用之一般信號彈;況該枚信號彈業經鑑定確具殺傷力,而為爆裂物,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信號彈具有殺傷力,而為爆裂物等語,即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信號彈一枚扣案可資為憑及有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持有並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部分,事證明確,其該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合先敘明。又扣案之土製子彈一顆及信號彈一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子彈及爆裂物,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或寄藏,同條例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代為保管並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之行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寄藏信號彈所為,亦係犯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且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十一號,就上開刑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其竟不知悔改,而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及爆裂物對社會之危害不輕,竟仍予以持有並加以寄藏,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尚未有持上開子彈及爆裂物進而犯罪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土製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已無殺傷力,不具子彈之特性,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信號彈一枚,既經鑑定具殺傷力而為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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