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肆桶(其中參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肆肆點貳陸、純質淨重共計拾點玖捌公斤,另壹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參點壹陸、純質淨重零點伍捌公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器物,均沒收。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肆桶(其中參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肆肆點貳陸、純質淨重共計拾點玖捌公斤,另壹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參點壹陸、純質淨重零點伍捌公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器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復積欠 陳盟芳 (業另案審理中)債務無力清償,陳盟芳提議尋求資金及人力,由其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待製造完成後,甲○○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酬勞,甲○○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尋來戊○○、乙○○(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彬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彬仔」),渠五人(即甲○○、戊○○、陳盟芳、乙○○及「彬仔」)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盟芳出資一百十萬元、「彬仔」出資五十萬元、乙○○負責尋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鹽酸麻黃素,陳盟芳並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予甲○○,由甲○○負責製造事宜,戊○○則從旁協助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可獲得三十萬元酬勞作為代價,甲○○取得上開共同之出資款後,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交付一百萬元予乙○○而取得鹽酸麻黃素二十公斤,並以十萬元向不知情之蔡進成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之機器及相關設備,甲○○、戊○○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先在屏東縣墾丁某處,由甲○○操作、戊○○從旁拿取需用器材物品及刷洗水桶,將鹽酸麻黃素經溶劑(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此等鹵化反應步驟,而製成氯假麻黃素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初,甲○○、戊○○再將上開製成之氯假麻黃素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之機器和相關設備,搬移至戊○○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福茶行」二樓處所,繼續進行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等)活性碳及緩衝液(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而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此等氫化反應步驟,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企圖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漸漸生成後,再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而得出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純化結晶步驟,戊○○除同樣在旁拿取需用器材物品及刷洗水桶而協助甲○○操作製造步驟外,其尚有從事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並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生成之動作。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於上開「五福茶行」二樓操作製造時,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業已製出之黑色水溶液三桶【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四四點二六(起訴書誤載為四四點一七),純質淨重共計十點九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七點九五公斤)】、黑色水溶液一桶【同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三點一六(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點七九),純質淨重零點五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點一五二公斤)】,以及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甲○○購入而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戊○○就右揭時地集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由,以及依序透過右開鹵化反應、氫化反應、純化結晶等步驟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被告二人均辯稱:其所製造出之黑色水溶液,均尚未結晶而無法供施用,應屬製造未遂云云,被告甲○○尚辯稱:乙○○只是介紹我與綽號「 老七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下稱「老七」)認識,乙○○並不知我向「老七」購買鹽酸麻黃素之事,且其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被告戊○○尚以:我僅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幫忙拿取需用器材物品及刷洗水桶而已,應屬幫助犯云云置辯外,被告二人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⑴右揭時地集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由及製造之步驟過程,為被告二人供承在
卷,且查獲業已製出之黑色水溶液四桶,均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其中三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四四點二六、純質淨重共計十點九八公斤,另一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三點一六、純質淨重零點五八公斤,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反應壓力槽、磁器漏斗亦均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四八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此外復有其他如附表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扣案為證及現場查獲相片七幀可憑(見九十三年度逕搜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再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將鹽酸麻黃素經溶劑(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此等鹵化反應步驟,而製成氯假麻黃素後,續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等)活性碳及緩衝液(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而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此等氫化反應步驟,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漸漸生成後,再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而得出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純化結晶步驟等上揭步驟,本案因於現場查獲丙酮、乙醚、攪拌捧等設備係屬鹵化反應所需,氫氣桶、氣壓計、硫酸鋇、醋酸鈉、鹽酸、氫氧化鈉等係屬氫化反應所需,活性碳、食鹽、冰箱、加熱設備、過濾設備等係屬純化階段所需,再加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介於十至二十公斤間,且現場查獲二個中型壓力反應槽,故判定應為中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下工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三00號函可參(見審理卷第六十二頁),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⑵再者前開查獲業已透過鹵化反應及氫化反應等化學合成反應步驟,而製出之黑
色水溶液四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從化學反應角度,經過氫化反應之後所產生之黑色水溶液,已存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過程已完成,縱然因該黑色水溶液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故需經純化結晶步驟取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該黑色水溶液中之主成分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已非製造過程中之中間產物,並不適合稱之為中間產品或半成品,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另一種形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三00號函可供參憑,故被告二人既已透過化學合成反應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即達到製造既遂之程度,並不因該物質即黑色水溶液尚未純化結晶以供人體直接施用,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二人辯稱其僅製造未遂云云,並無可採,且因本件已構成製造既遂之要件,被告甲○○聲請勘驗上開黑色水溶液是否結晶或予以冷凍試驗可否結晶云云,亦無任何必要。
⑶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為正犯。被告二人均
坦稱被告甲○○允諾將給付被告戊○○三十萬元,作為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等語,亦即被告戊○○係為圖取得該三十萬元之代價始參與製造,其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為彰顯。再者被告戊○○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除從旁從旁拿取需用器材物、刷洗水桶、搬運製造之工具而協助告甲○○操作製造步驟外,其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並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生成之動作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坦稱,且依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之通話監聽內容,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出現「(A代表被告戊○○,B代表被告甲○○,以下同)A:你那個要倒掉嗎。B:嗯,那個要倒掉,那個無效了。A:好。B:你那邊有順嗎。A:沒有。B:你看有可以看的嗎。A:沒有。B:都綿綿的。A:對啊。B:你就把細綿綿撈起來,再那個。A:我知道,在做了。」之通話內容,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出現『A:怎會像。B:像麵線糊。A:對啊。B:沒那個形對不對。A:對啊。B:你有沒把它「滴」起來。A:我把它切開過濾,我倒下去過濾。B:你看,有沒有比我們上次還好或一樣。
A:不好。B:綿綿的,像奶粉一樣。A:像拌水的牛奶粉一樣。B:我跟你說,那整桶好了,把它倒下去。A:我倒下去了。B:倒到桶子,大桶的。A:對啊。B:我跟你說,它會浮起來,對不對?你把浮在上面細綿綿白色的撈起來就好,現在整桶都是那種顏色的嗎?那幾桶。A:一桶多而已。B:這樣要煮兩次對不對?你把它倒下去煮。A:全部。B:上面白白的還是黑色的。
A:白的。B:要下去煮才會變。A:米白色的。B:對,米白色、混濁的,我知道意思,這樣,你等一下倒兩桶下去煮,煮的溫度夠,上面會浮一層油油的,你看像「水母」在跑,溫度夠的時候,你另外用一個盒子撈起來,上面那一層,我們要的是上面那層「黑度紅」,像水母一樣在走的,那就是我們要的,等溫度夠的時候,把它撈起來,放在盒子裡。A:那像這樣,有整塊的,一壓就粉了。B:那就是結合在一起硬的,這樣你兩桶,溫度到七十度,調到小火,旁邊有鹽,你灑..它一包..你下..你說..。A:為什麼都鹽?B:它充斥在水中。A:一層都鹽。B:你把底層都倒掉,底層都是鹽,混合會變牛奶,鹽在裡面會變牛奶,以我所知道鹽在裡面太多,鹽你倒掉,你分兩桶,你把它點火,之後等溫度夠了,會浮一層顏色為「黑度紅」在那裡像水母在跑,那就是了,不過,它在箱子裡浮不上來,我不要用這樣,那裡有好幾個盒子,你把它撈起來放一桶,另外一桶別管他,一樣放進去冰,做兩桶的意思。
A:像有比較硬的是怎樣。B:你有看到比較硬的。A:那就是吧!B:不過,你要晾乾。A:一樣要撈起來晾乾,那只有一些,我看一起下去。B:對啊,一起下去,你就分兩桶,溫度夠,上面一層,有黃色的在跑,那就是了,你分兩桶就是了,之後你撈起來,放在另外一桶,好了之後,你就分兩桶就是了。A:分兩桶就是。B:對,一樣拿到插電的地方就是..B:你再下去煮就不用加鹽。那裡已經充斥鹽了,你分兩桶再插電就是了,那層黑黑的就是了。』之對話內容,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出現:「A:怎麼會有一層鹽?B:它上面浮起來的嗎?A:不是,是下面。B:你說樓上的嗎。
A:桶子啦!B:喔!你如果煮完,底層剩下一層鹽,對不對?A:嗯。B:你就水儘量倒,鹽不管他,因為那鹽可能吃太多,你把溫度降低,鹽就會看到了,你把鹽倒掉,完之後拿去插電那裡就是了。A:好啊!那裡剩沒多少。B:這樣。A:我分成兩桶。B:分成兩桶就好,你看一下,上面浮起來的像水母對不對,那就是我們要的東西。A:我一直撈,它一直浮上來!B:對,因為鹽有浮力,在水中把它撈上來,浮上來的就是我們要的。那就是了,如鹽太多,在冰箱會像牛奶一樣。A:那我鹽就不要放進去了。B:不要,水儘量倒,到鹽就丟掉了。」之對話內容,有通話監聽譯文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均足以顯示被告戊○○尚有操作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生成之純化結晶步驟,實際上其並非僅單純協助,本身亦有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從而,被告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實行製造之行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堪為確認,實不容其推卸。
⑷乙○○於審理時固陳稱:我僅曾在一次喝酒時,介紹被告甲○○與「老七」認
識,在喝酒時「老七」有提到他有在賣鹽酸麻黃素,我並不知道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被告甲○○亦於審理時附合而為相同之陳述,然查被告甲○○原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稱:乙○○要我注意有無他人需要鹽酸麻黃素,告訴我可從中介紹賺取佣金,適有陳盟芳告訴我要製造安非他命,我即在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找到乙○○,要其代為媒介購買一百萬元之鹽酸麻黃素,乙○○約我在三日後交貨,我告訴陳盟芳此事,陳盟芳遂交給我一百一十萬元及一罐鈀金,我即在高雄市○○路與平等路口之木瓜牛奶店將其中一百萬元交給乙○○點收,並遵照乙○○之吩咐,由我與「彬仔」開車至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大樂大賣場停車場內,從不詳姓名之年輕人車上取得二十公斤之鹽酸麻黃素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且於偵訊時亦稱:安非他命之原料我是向乙○○拿的,我錢交給乙○○,乙○○就叫他人買鹽酸麻黃素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從未見被告甲○○提及向「老七」購買鹽酸麻黃素之事,更況乙○○亦坦稱被告甲○○確曾交付一百萬元予其本人無誤,而配合被告甲○○之陳述,該一百萬元即係供購買鹽酸麻黃素所用之款項,是若乙○○只是介紹所謂「老七」之人與被告甲○○認識,而未介入取得鹽酸麻黃素之情事,被告甲○○焉須將供購買鹽酸麻黃素所用之款項交予與此無關之乙○○,而非交給「老七」,並復經乙○○之指示始能順利取得鹽酸麻黃素之理。再者依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出現『(A代表乙○○,B代表被告甲○○)B:說起來稍微有「牛奶」的情形,結不太那個,算還可以看。A:結不好沒關係,但說只有零點五而已。B:什麼零點五。A:只有零點五的量而已。B:他怎沒告訴我,喔,你們兩個見面有告訴你,他跟我講兩桶起來,用眼睛看好像牛奶。A:這怎麼辦、 大仔 ?B:我想看看,我會儘量弄一、二粒或幾粒給你,不過我知道東西在水池裡面,現在東西是結晶不起來,我會想辦法結起來給你。A:這幾天趕快解決,因為我上頭有在問,問資料到底用的怎樣。B:我了解。』之對話內容,有該監聽譯文一份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且乙○○坦稱:該段對話係被告甲○○與我討論安非他命之事,因為被告甲○○跟我說安非他命做不出來,對方要逼他,他本來要拿錢擺平但沒錢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三二頁),而被告甲○○亦稱:因我跟乙○○講過我幫老闆做東西,沒有做好,老闆找人來找我,上開對話係乙○○問我到底有無做出來,建議我按照公式再做做看,如果做起來,他拿一些去跟陳盟芳談,比較有籌碼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四二頁),此外被告戊○○尚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稱: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時許,被告甲○○開車載我至高雄市○○路民族國中前,與乙○○、陳盟芳討論被告甲○○積欠陳盟芳等人製造安非他命資金之債務,我在場聽談判債務問題,得知陳盟芳係被告甲○○製造安非他命之金主之一,他有出資一百一十萬元,因被告甲○○無法順利交出安非他命,陳盟芳要求被告甲○○還債,當時乙○○一直在場調解打圓場,並要被告甲○○先還二、三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而乙○○及被告甲○○亦坦稱渠二人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與陳盟芳相約見面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四二頁),顯見乙○○除向被告甲○○查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果,且被告甲○○亦將結果回報外,其尚有與被告二人及陳盟芳共同商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出資債務之問題。從而,由被告甲○○將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鹽酸麻黃素所用之款項,交予乙○○,並依乙○○之指示而取得鹽酸麻黃素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重大之犯罪行為,衡情自當極為祕密謹慎,應無任意向未參與之人士透露製造之結果,而徒增犯行曝露之風險,更何況若乙○○並非共同參與製造事宜之人員,則被告甲○○製造成功與否,以及其如何處理陳盟芳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債務問題,與乙○○毫無相干,乙○○實無須向被告甲○○查問製造之成果,甚而尚與被告二人及陳盟芳共同商討該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債務問題之理等情綜合以觀,乙○○應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並負責尋覓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鹽酸麻黃素,而促使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之情,應屬明確,首揭乙○○否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以及被告甲○○附合之陳述,均為推諉及迴護之詞,均無可為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二人與陳盟芳、乙○○及「彬仔」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尚有出資二十五萬元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甲○○堅詞:我為促使「彬仔」出資,才向「彬仔」宣稱已有出資二十五萬元供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使用,實際上我並未出資等語,且參酌被告甲○○係因經濟困難,復無力清償債務,始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獲取報酬,其無出資之能力,與情理並無相違,故其辯稱並未出資二十五萬元,應可採信,公訴人此之所認,容有誤會;再起訴書就論罪法條固有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起訴之事實從未論及被告二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公訴人亦當庭陳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係屬贅載,則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係為贅論,應予刪除;又起訴書就扣案之黑色水溶液之純度及純質淨重均有誤載,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述。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獲取報酬,竟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二人尚知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斟酌甲○○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戊○○雖曾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二人素行並非欠佳,再被告甲○○係因經濟困難,又無力清償債務之壓力下,為圖取得報酬,始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戊○○亦因貪圖報酬,始受被告甲○○之邀而參與犯行,渠二人基於貪念而觸法,均深表後悔,並再參酌被告甲○○係邀集從事本件犯行及主要操作製造之人,被告戊○○則係受邀且擔任協助之角色,二人對於本件犯行主導之地位有所差異,再製出之毒品尚未流入社會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四桶(其中三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四四點二六、純質淨重共計十點九八公斤,另一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三點一六、純質淨重零點五八公斤),均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耗之黑色水溶液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如附表所示之器物,均為被告甲○○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資金購入,並均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坦認在卷,依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七百公克),既非鹽酸麻黃素,亦無毒品反應,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四八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可憑,且無證據足認此與本件犯行相關,再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被告甲○○陳稱係向「彬仔」之友人所借等語,且該車係為交通工具,並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與與本件製造犯行尚無直接之關連性,故上揭物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反應壓力槽(即起訴書│二個│二│瓷器漏斗│一個│││所載之真空濾桶)│││││├──┼──────────┼────┼──┼─────────┼────┤│三│真空巡弋│五具│四│漏斗│四個│├──┼──────────┼────┼──┼─────────┼────┤│五│攪拌棒│五支│六│瓦斯爐│一具│├──┼──────────┼────┼──┼─────────┼────┤│七│活性碳素│三包│八│鹽│四包│├──┼──────────┼────┼──┼─────────┼────┤│九│氣壓計│二個│十│氫氣瓶│二瓶│├──┼──────────┼────┼──┼─────────┼────┤│十一│快速爐具│一個│十二│磅秤│一個│├──┼──────────┼────┼──┼─────────┼────┤│十三│鐵鍋│三個│十四│硫酸鋇│一罐│├──┼──────────┼────┼──┼─────────┼────┤│十五│氫氧化鈉│八罐│十六│醋酸鈉│二罐│├──┼──────────┼────┼──┼─────────┼────┤│十七│鹽酸│二罐│十八│乙醚│五罐│├──┼──────────┼────┼──┼─────────┼────┤│十九│玻璃量杯│二個│二十│塑膠桶│五個│├──┼──────────┼────┼──┼─────────┼────┤│二一│蒸餾瓶│一個│二二│丙酮│二桶│├──┼──────────┼────┼──┼─────────┼────┤│二三│氫氣管│四條│二四│塑膠手套│四雙│├──┼──────────┼────┼──┼─────────┼────┤│二五│雙氧水│一罐│二六│濾紙│一盒│├──┼──────────┼────┼──┼─────────┼────┤│二七│硫酸│一瓶│二八│塑膠量杯│五個│├──┼──────────┼────┼──┼─────────┼────┤│二九│二甲苯│一桶│三十│西卡紙│四張│├──┼──────────┼────┼──┼─────────┼────┤│三一│溫度計│三支│三二│刮刀│二支│├──┼──────────┼────┼──┼─────────┼────┤│三三│冰櫃│一個│三四│塑膠盒│三個│├──┼──────────┼────┼──┼─────────┼────┤│三五│水瓢│四個│三六│飯匙│五個│├──┼──────────┼────┼──┼─────────┼────┤│三七│護目鏡│三個│三八│臉盆│九個│├──┼──────────┼────┼──┼─────────┼────┤│三九│延長線│三捲│四十│水管│二條│├──┼──────────┼────┼──┴─────────┴────┘│四一│小水桶│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