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上訴人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被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系爭備忘錄立約人欄明載太設集團代表人與遠東集團代表人,且無任何立約人係代表其他法人文字、註明或授權,該備忘錄自係存在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間,不容原審反捨契約文字,另行曲解,濫行解釋為「二大集團各自控制之關係企業」。又相關證人就系爭備忘錄之立約真意出庭證述,從無人提及簽署系爭備忘錄係有意以「○○集團」泛稱公司法第六章所列之關係企業。原判決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逾越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被上訴人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判決所謂太設集團之控制公司)間,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等相關規定,並非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相互投資公司,原判決違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擅自認定被上訴人與太設集團間為關係企業,其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真意,非僅限於使用「太平洋」商標之權利金及承租臺北市○○○路SOGO新館租金等兩項,乃係兩大集團進行所謂大和解,由遠東集團給付總額新臺幣10億元予太設集團,以解決所有未完結事項,並舉出備忘錄首段已明載「太設集團、遠東集團同意就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流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太設集團就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達成協議」,第一點第三段亦載「遠東集團及太設集團應在92年6月30日前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為據,說明備忘錄所言「完成就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即指兩大集團必須就大和解金額之支出名目、達成協議,以利上訴人公司合法給付,並提出雙方律師往來文件,證明雙方確有進行相關協議,就此足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謂「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存在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何謂『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此項給付之相關協議』,則未見備忘錄加以說明,則當事人主張特定事項符合此一內容,自應舉證證明」云云,認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認為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上訴人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備忘錄一節並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無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及該本票以附條件之對待給付為前提,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故不得享有本票債權等語抗辯。
綜觀本件兩造所爭議者,主要即在於上訴人及遠東集團與太設集團所簽立之備忘錄是否合法有效,而足以拘束上訴人,及依該備忘錄內容,該本票之給付是否附有條件。本件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及遠東集團與太設集團所簽立之備忘錄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依備忘錄內容觀之,尚難認為就使用太平洋商標及備忘錄所稱「(所有)未完結交易及相關事項」部分,被上訴人有應與上訴人及太設集團達成協議之合意,並以此作為本票對待給付,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其中就上訴人與二集團所簽備忘錄,因二集團並非依法設立之法人,關於二集團與上訴人所簽備忘錄效力之認定,所涉及之法規適用及解釋,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認其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