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被告於91年10月23日、92年10月13日、93年5月13日、94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
㈡代償卡部分:
另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及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上述期間內不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通信貸款契約部分:
又被告於93年5月13日及94年3月30日與原告分別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及306,000,約定分5年共60期清償,前者按月繳付9,100元,後者借款利率依年息14.8%計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㈣詎被告至94年7月26日止,尚有500,347元未清償(含信用卡
帳款金額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66,657元及代償金額帳款133,690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請領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500,3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