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上午6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北路),途經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北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全身多處肌肉挫傷之傷害。嗣經乙○○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有與告訴人甲○○在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但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伊穿越交叉路口時是綠燈云云。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㈠供述證據方面:
⒈目擊證人 蔡玉光 在偵查時之證述:我看到撞擊的時候,
小客車的方向是紅燈,而且 懷生 國宅B棟的一位老先生告訴我說「又是闖紅燈」,因為那邊常常有汽車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62頁),由證人蔡玉光之證言,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不遵守號誌行駛之事實。
⒉告訴人甲○○之指訴,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
:「參照雙方當事人警方談話紀錄, 蔡君 稱其於市○○道○○路口綠燈起步, 蕭君 稱肇事前其於該路口綠燈起步。經查證,市○○道○○路口與市○○道建國南路路口,號誌確係同步連鎖,兩路口相距約170公尺,若蔡君所言屬實其以時速40公里速度起駛後約17秒即行至肇事處,該路口號誌時相應未轉換。雙方筆錄說詞顯有矛盾之處。因現有跡證,無法證實,雙方當事人何人違反號誌管制,是以研判,雙方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蔡君補充資料說明當時有目擊證人願意做證,然警方並無肇事現場有相關人證之記載,故本會在無法查證情況下,實無法遽以採信,併此敘明」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上開鑑定意見,因未及審酌證人蔡玉光之證詞,故判斷雙方均違反號誌管制,但證人蔡玉光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作證,據其證言已足資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另參酌該鑑定意見所稱市○○道○○路口、市○○道建國南路路口號誌連鎖之事實,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闖紅燈,自不再認定告訴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
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足資認定:
①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告訴人亦有過失之事實: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陳稱:肇事前我車沿市○○道右側車道西向東行駛,因當時我從市民、八德等紅燈,等號誌變為綠燈,我才起步往東行駛,但在市民、建國我就未注意無何號誌,突然該DD-6858號自小客車從我左側沿建國南路外側車道行駛過來,我見狀立即剎車,但仍來不及,致我車前車頭撞及該車右後門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由是可知,告訴人在行經市○○道及建國南路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其傷勢之造成,亦有過失。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足資認定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肌肉挫傷傷害之事實。
㈢由上可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未坦承犯行,但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