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亦未自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受系爭票據之交付,此由其所陳:「系爭票據是由琪本企業公司要付款台灣電力公司之票據,還未交付票據就遺失,並不是琪本企業公司要付給我的。」等語,並對照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內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掛失經過自明,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吳美鳳~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五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琪本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陸萬零叁佰陸拾元│UE二七二一九五││││ 蔡桂樑 │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