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I400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下同)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受處分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不服之對象,僅限於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依法所為之裁決處罰,若非對於原裁決內容不服,僅對裁決機關就原處分之執行方式有爭執者,即不在得聲明異議之列。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其牌照因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註銷在案,惟受處分人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六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由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I400605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本件裁決書後,即去電臺北區監理所裁罰課詢問因無力繳納罰鍰,可否以吊扣駕照方式辦理,承辦人答稱得以吊扣駕照方式辦理結案,伊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辦理,卻遭承辦人員以此類違規無法辦理吊扣駕照,皆以繳納罰鍰處理等語拒絕,本件臺北區監理所拒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理吊扣駕照,其處分明顯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同意辦理吊扣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其牌照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註銷在案,惟受處分人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六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攔停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北監自字第○九四六○三○一二八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Q─4390號汽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即令受處分人對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臺北區監理所裁罰課之承辦人員拒絕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誤,而提起本件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不繳納罰鍰者,固得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罰,惟該項罰鍰之易處係屬交通主管機關執行處分之權責,且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時,主管機關得否易處其他處罰之問題而已,該項裁決機關之易處處分尚非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對象,受處分人對此尚有誤會。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原裁決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法條既無不服,僅就原裁決所處罰鍰得否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問題有所爭執,自不得聲明異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