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7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31日下午6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街與南京東路5段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東興街為同向三車道道路,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南京東路),且南京東路靠近安全島兩側二車道(共四車道)均禁行機車;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又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南京東路內側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急欲穿越南京東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乙○○、丙○○夫婦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下背痛及左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機車未二段式左轉,由東興街直接左轉南京東路,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事發地點視線不良,告訴人乙○○、丙○○快跑穿越馬路,伊無法預料,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東興街為同向三車道道路,被害人乙○○及丙○○被撞倒在靠近安全島內側的禁行機車道上,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闖入禁行機車道上,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事故地點,視線不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渠騎乘機車,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乙○○及丙○○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雖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本身的刑事過失行為。
(三)此外,右揭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述甚明,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涉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致撞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的告訴人;併審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