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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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貳佰貳拾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唐季璋 經營之見發彩券行,見鐵捲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226張,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黃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季璋、證人 廖怡茹 、 廖婉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487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竊取刮刮樂彩券226張,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