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7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張弘力 被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萬元,約定借期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屬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2.查系爭貸款契約「壹、」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106萬7,865元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自95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自95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