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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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盧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小額信貸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是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併與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萬1,252元未給付,其中18萬9,833元為消費款,7,149元為循環利息,4,27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萬9,833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3日止,尚餘56萬8,396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復於93年1月28日與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3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2.88%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1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萬3,476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
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四)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利率起訖日違約金率1信用卡20萬1,252元18萬9,833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通信貸款56萬8,396元56萬8,396元無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3小額信貸6萬3,476元6萬3,476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2.88%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