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0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即侵害告訴人 王炳元 財產法益之程度,前雖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尚積欠銀行卡債需每月償還數仟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固值非難,惟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錯誤,足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應已反躬自省,認知個人行為於法社會秩序之危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使其入監服刑,反不利於其從事正當工作復歸社會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並承擔應負之責任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依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賠償如附表所示。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發還亦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且經本院將賠償列為緩刑條件如前所述,是本案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另為沒收之必要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期限匯款帳戶王炳元新臺幣壹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第二期於109年10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第三期於109年1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給付方式均係匯入右列帳戶。郵局(代號700),戶名:王炳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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